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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地下水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000014349/2022-03545 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2年10月16日
名称: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地下水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鄂政发〔2022〕245号 主题词:地下水保护与管理
时效性:有效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地下水保护

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旗(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鄂托克旗地下水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6日

  

 

鄂托克旗地下水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相关地下水技术标准,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与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疏干排水、超采治理、管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旗水利局依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旗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旗水利局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将确定的全旗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合理分配到各嘎查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其中工业、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分解到取用水户。

  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六条 严格执行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制度。

  凡取用地下水的,包括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不申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农牧业灌溉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户、嘎查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民合作组织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贯彻节约用水政策。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行、推广地下水再利用技术,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条 旗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资源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本旗水资源规划需服从上级行政区制定的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自治区已划定的超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地下水位出现持续下降的区域,须制定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水量水位双控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保水采煤”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和疏干排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十五条 统筹优化配置地下水、黄河水(客水)和再生水水资源,充分高效利用疏干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将采矿允许疏干地下水量、黄河水可供水量、再生水可利用水量等管控指标分解至嘎查以及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

  第十六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企业疏干水须按照受水用户或排放水质要求处理达标后,由旗水利局统一管理和调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取用(疏干)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八条 完善地下水监测体系,实施区域协同联合治理。以现有地下水位监测井为基础,搭建各用水户用水量和监测井地下水位等实时监管平台,制定地下水水量水位双控预警及响应制度,并与涉及目标含水层的周边取用水行政管辖区建立协同治理机制,按照自治区水利厅相关要求纳入超采区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旗、苏木镇、嘎查村和企业机电井(疏干水)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人民政府组织确定,企业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企业确定,报旗人民政府备案。

  机电井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农业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测设施正常运转,按月抄送水表并上报旗水利局;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到位;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设立棋蒙地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站。专人负责,源头管理,做好水资源常态化的管理监督体制,对于发现的非法取水、违规用水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快查快办,严查严办。

  第二十一条 定期组织地下水相关执法人员、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着力提高全体人员的责任意识,法制观念以及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精准执法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旗水利局。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旗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旗水利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或者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严格控制超采区内各类涉水开发建设项目审批。超采区内除生活用水以外,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办理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水(疏干)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旗水利局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旗水利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进行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水(疏干)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疏干)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颁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旗水利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 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使节水宣传与保护水源观念深入人心,让群众普遍接受、理解和积极参与到节水型社会建设中去。

  第三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实行超计划、超限额累进征收水资源税制度,取用水超出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用水定额,用水定额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DB15/T 385-2020)中先进值,按下列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农业灌溉取用水超过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税,在相应税额标准基础上执行前款加征政策。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疏干)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旗水利局规定的期限安装。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旗水利局;未达到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

  第三十一条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的方式进行取用水管理,相关部门应向旗水利局提供农牧业灌溉机电井实时用电量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取水许可申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旗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定规模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由旗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排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未建设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监测数据的,由旗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旗水利局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旗水利局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超采区违规超许可水量取用地下水的,由旗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水利局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旗水利局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旗水利局和其他负有地下水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策/解读:解读: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地下水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主办: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承办:鄂托克旗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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