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5-16
来源: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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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样表) | ||||||
| 填报单位: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填报日期:2025年5月16日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 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1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本)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县级 | |
| 2 | 对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县级 | |
| 3 |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取消该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县级 | |
| 4 |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公司、鉴定评估公司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9月14日发布的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5 | 报废汽车回收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6 | 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7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16年8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8 | 家庭服务业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9 | 洗染业经营者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0 | 零售商促销行为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1 | 旧电子产品销售、回收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2 | 家电维修服务业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3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4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有明令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6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7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8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19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发布)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0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9月2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1 |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或者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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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3 |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4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确定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5 |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或违反存管资金比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6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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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未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或者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8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未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29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约定或者规定提供退卡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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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退还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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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或者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不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鄂托克旗工信和科技局 | 旗本级 | |
| 32 | 对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或者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列规定限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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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未通过银行转账,或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未进行逐笔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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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或违反关于保密的规定,或向第三方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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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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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或者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不包括规定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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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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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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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经营销售明令禁止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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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收购明令禁止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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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等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不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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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三包责任,未按规定设立销售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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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或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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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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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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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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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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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对收购产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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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该《办法》共16条,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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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零售商促销行为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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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洗染业经营行为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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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16年8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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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54 | 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55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56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57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58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59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0 |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1 | 对生产企业在食盐、非食盐外包装上未按照规定做出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做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2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3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第十七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4 |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5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6 | 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 67 | 工业节能监察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六条、 【部门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条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信局 | |
| 68 | 对工业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盟市级、旗县级工信局 | |
| 69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检查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内工信民爆字〔2025〕68号)“二、重点检查任务;三、组织实施” |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市级、旗区级工信部门 | |
| 填报人: 乌云娜 注:1.事项类型包括: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核准、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其它行政权力、公共服务事项等; 2.法律法规依据要填写依据规范全称,并具体到条款序号; 3.实施层级包括: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乡镇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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