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9/2026-00311
分类:
综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其他; 其它
发布机构:
乌兰镇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6年07月15日
名称:
乌兰镇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乱丢弃和贩卖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的通告
文号:
主题词:
通告
时效性:
有效

乌兰镇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乱丢弃和贩卖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6-07-15

来源:乌兰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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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打击乱丢弃和贩卖病死畜禽违法行为,遏制随意丢弃和贩卖病死畜禽苗头性现象,保障畜牧业生产安全、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携带大量病原体,随意丢弃或贩卖,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引起重大动物疫情,严禁在河湖、渠道等水域及道路沿线、草牧场、林带、田野、滩涂、生活垃圾池等处随意丢弃病死畜禽。严禁非法买卖、运输、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二、从事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经营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病死畜禽不准私自转运、丢弃、销售、屠宰、食用,要及时向当地防疫人员或防疫机构报告,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严厉打击乱丢弃或贩卖病死畜禽违法行为。为切实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防止病原扩散,联合旗行业主管、旗执法部门进行不定期检查,严厉打击镇区内乱丢弃和贩卖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确保病死畜禽依法依规处置,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收集并移送旗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病死畜禽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禽死亡及处理情况的义务。 

  5.《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四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四条: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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