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办事行为,促进各项制度落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全旗从事政府信息公开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制,是指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损的,必须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三、失职追究的范围。
1.不遵守首问责任制规定,不向服务对象告知经办部门或联系电话的;在接受电话咨询时,未能耐心接待或者态度粗暴的;没能一次性告知或故意不告知有关事项,导致服务对象多次往返办理的;工作责任心差,办事不认真,造成不良影响的;不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时出现较大偏差,并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2.推诿扯皮或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3.办理事件“拖、压、卡”,或没有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未办结的;
4.符合条件而不予办理的;
5.对服务对象提交的申办资料没有妥善保管登记,造成资料遗失的;
6.出现空岗或交接不清造成工作失误的;
7.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8.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因公出差、外出学习期间未办理工作交接影响服务对象办事的;
9.因病、事假或因工出差、外出学习期间,未办理工作交接影响服务对象办事的。
四、责任追究。
根据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给予提醒、批评教育、告诫、本办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五、对工作人员作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将作为年终考核和单位用人的重要依据。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有下列情况的,将受到责任追究:
1.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2.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3.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4.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5.对人大代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6.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7.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8.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9.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0.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11.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12.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财产的;
13.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14.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15.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
16.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17.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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