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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IHA001/2015-08592 | 分 类: 国土资源、能源 ; 规划计划 |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5年05月05日 |
名 称: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文 号: 鄂政办发〔2015〕50号 | 主 题 词: |
《加强和规范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经旗人民政府2015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5日
加强和规范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新常态下土地管理工作,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增强土地供给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我旗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耕地保护、规划管控、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出让金收支等土地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毫不动摇地坚持耕地保护红线。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要充分认识到保护耕地,设置耕地保护红线是国家为维护粮食安全底线的战略定位,关系到社会长治久安和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各部门和苏木镇要将保护耕地作为土地管理的首要任务,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坚持耕地保护优先、数量质量并重,全面强化规划统筹、用途管制、用地节约和执法监管,加快建立共同责任、经济激励和社会监督机制,严守耕地红线,确保我旗耕地实有面积基本稳定、质量不下降。
(二)落实政府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强化共同责任机制的开展。将耕地保护目标纳入各苏木镇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耕地保护离任审计制度。各苏木镇要充分发挥熟悉基层情况,与嘎查村两委领导班子工作往来密切的优势,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做好耕地保护政策宣讲,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占用、损毁、闲置耕地等行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三)加强规划管控,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新上各类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电力等线性工程外,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拟占耕地的,一律重新选址,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符合占耕条件的,要严格执行“以补定占、先补后占”规定,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都不低于拟占用耕地。
(四)严格规范生态退耕,确保有序还林还草。林业、农牧业等部门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并以国土部门全国第二次土地现状调查及历年变更调查耕地数据为基础(拟退耕地块不在国土部门划定的现状耕地范围内的除外),根据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耕地数据、实施农用地整治新增耕地数量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末耕地保有量合理确定退耕数量。涉及基本农田的,一律不得退耕。
(五)大力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增加优质耕地。国土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认真做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先评定等级再验收工作。充分利用自治区今后三年整治1000万亩旱涝保收耕地,且重点向平缓坡地、水浇设施不完善耕地倾斜的有利契机,积极争取做好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管理、验收等各项工作。同时,土地出让金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要重点向土地整治项目倾斜。
(六)严防集体土地流转“非农化”。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要按照守住底线、试点先行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担保等,必须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进行,坚持农地农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农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业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等。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造湖、种植林果、建绿色通道及其他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行为。设施农业项目要尽可能利用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和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七)强化耕地保护执法监察。充分利用卫星遥感、动态巡查、网络信息、群众举报等手段,加强对违反规划计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结构调整中大量损坏基本农田等影响面大的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检查。对耕地进行全天候、全覆盖监测,并认真落实违法行为报告制度,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批准征占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以及其他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核定上述违法行为后3个工作日内向旗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报告。坚持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占用耕地重大典型案件及时进行公开查处、公开曝光。加强与法院、检察、公安、监察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查处合力。
二、规范建设用地审批、征收、供应和使用管理
(八)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控作用。进一步提高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复,任何修改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城市、交通、能源、水利、旅游等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都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立项目联合选址机制,新上项目选址必须由规划、国土两部门联合进行。要紧紧抓住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年进行一次评估修改的有利时机,认真做好产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衔接。
(九)严格按照计划指标报批土地。国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依据上级国土部门的统一部署,提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要严格区分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独立选址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报批土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组件上报,不得擅自超计划报批,确需用地的,需征得上级部门的审批同意。国土部门要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权限,指导用地单位合理报批土地。凡可以分期建设的,每期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严格限制项目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确因建设需要,一次性用地超过70公顷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坚决杜绝分拆上报审批。要严格按照《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将城市主干道路、城市游憩集会广场和住宅项目的使用土地条件提前控制在计划指标上报、组件报批环节。凡城市主干道路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超过40米,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面积超过1公顷,住宅项目单宗地面积超过7公顷、容积率小于1.0的,坚决不予上报计划指标,不予报批。
(十)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预审、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其它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工业项目建筑密度不得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容积率、投资强度不得低于规定控制指标,并在工业项目供地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对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用地项目,一律核减用地或不予供地。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对别墅、高尔夫球场等禁止类项目不予审批建设用地。发改、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严格审查项目准入条件,从严控制限制用地类项目的数量、布局和规模,坚决控制高地耗、高能耗、高排放和产能过剩项目的用地。
(十一)强化建设用地供应和转让管理
1.严格落实工业和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制度。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配套的办公、科研、培训等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一律实行“净地”出让。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公布的最低价标准,经营性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排斥公平竞争。严禁用地单位和个人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民签订协议圈占土地,以及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申请办理出让的,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明确应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对改变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原则上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重新依法公开出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对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切实强化用地合同管理。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要严格约定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价款缴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的50%作为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不得擅自调整规划条件。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国土部门应按照批准调整时土地市场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并足额追缴土地出让金;规划部门接到补缴出让金收据和补签出让合同文本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对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执行要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结果及实际开发利用情况等动态信息,实现土地出让计划、出让过程、出让结果及出让收入全过程的信息公开。
3.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国土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和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土地出让金。采取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一个月内完成,且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应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可以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国土部门要对用地单位项目开竣工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除因政府规划调整、限制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之外,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开工建设。因遇不可抗力的,用地单位要在7日内报告情况,并在15日内提交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的报告及证明;确实无法开工的,应提前30日向政府提出延期建设申请,经政府同意延期建设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期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用地单位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投资建设,并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请求退还土地的,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视情节予以处置。在合同约定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扣除定金后退还用地单位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扣除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退还用地单位。未提出退还土地申请,闲置土地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严格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已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必须先行变更房屋产权,再变更土地使用权;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上述规定条件可以采取中介机构评估的方式进行。
(十二)规范征地秩序
1.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国土、苏木镇、农牧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鄂托克旗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一致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决杜绝推诿扯皮、各行其是等现象的发生。涉及征收征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以补定占、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或补划相同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或基本农田。
2.全面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全区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和旗人民政府制定的《鄂托克旗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进行补偿。确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牧民个人账户,严禁截留、挪用。
3.进一步规范征地程序。按照《鄂托克旗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所有征地行为必须经旗人民政府下达征地任务后再予实施。严格按照征地调查→听证→确定安置途径,核算补偿安置费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落实程序。征地调查确认表必须由国土局、苏木镇和拟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确认,坚决避免因人为故意造成的利益交换等腐败行为。
4.切实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安置工作。要通过房屋安置、货币安置、社保安置、就业安置、移民安置、入股安置和留地安置等方式做好安置工作,解决好被征地农牧民生产生活问题。安置方式的选取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实际的基础上,实地调查被征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现状、家庭成员及从业情况、年龄结构等事项,并与被征地群众进行充分沟通后,形成最优、可以使群众利益最大化的方案。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可以采取留地安置的方式,将外围商业用地留出部分给被征地群众,农牧民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具体设计的基础上自行开发建设。
5.有序规范实施土地前期调查。不得以实施土地前期调查名义囤地、侵害农民权益。对征地工作中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突出问题要提前做好预案,尽可能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6.科学确定征地补偿费支付方式。征地补偿费支付采取政府从出让收益中安排和企业预存征地费两种方式。城镇规划区内,可以由市场配置,通过招拍挂供应的土地(包括旧城区拆迁改造),原则上由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用于支付征地补偿款。单独选址类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原则上由用地单位通过预存征地费用的方式,由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征收或安排临时使用。
7.严格限定土地征收范围。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有关规定,公路、铁路、输电线路等线性工程征地要严格控制征收面积,尽量避免永久性占用农用地,尤其是耕地。
三、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制度
(十三)严格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下称《通知》),关于“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的有关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实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决杜绝土地出让收入未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和设置土地出让金非税过渡户等现象。
(十四)强化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除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缓缴或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民等。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五)规范土地出让金支出管理。财政、国土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财综〔2008〕74号)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不包含提留的“四金”)。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财政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和《财政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要求,足额提留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教育资金。财政部门要针对新批准土地供应困难、闲置土地现象高发的问题,合理安排土地收益基金,用于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支出。
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执行管理,对于未列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各类项目,一律不得通过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支出土地收入,坚决杜绝挤占、坐支、挪用土地出让金行为。
(十六)强化土地出让金收支的监督管理。财政、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新出让土地底价的确定在参考基准地价的基础上,要严格核算支出总费用,确保按照规定留有一定的收益。
四、大力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十七)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内蒙古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和《鄂托克旗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遥感影像图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发现批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等闲置土地现象。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置程序,履行调查认定、处置利用相关事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还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库等途径进行处置,实现土地的充分利用。土地闲置已满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十八)规范土地收储管理
1.严格限定土地储备范围。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严格收储建设用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严禁收储其他农用地。
2.规范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进行。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并严格执行。储备资金来源在用好财政按照规定安排的资金外,主要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筹集。
3.大力开展土地储备业务。园区管委会、国土、规划、财政、收储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彻底清查辖区内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建设用地、已批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未供应土地等。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土地储备有关规定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照“逐宗排查,一地一议”的原则,针对每一宗地都要拿出切实有效的处置办法,该处置的处置,该收储的收储,切实提高存量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率。
五、严格执行土地复垦制度
(十九)严格编制审查土地复垦方案。按照《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规定,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地下采矿、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土地的,必须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采矿权申请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由企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随有关材料一并上报旗国土资源局组织评审,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受理相关事项。土地复垦义务人要严格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复垦义务人责任。
(二十)认真落实表土剥离义务。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的规定,凡露天采矿、挖沙取土等拟挖损及压占的土地,辅助交通、水利等线性工程建设临时使用及其他建设项目临时使用的土地,必须进行表土剥离、单独堆放,专门用于土地复垦。项目建设拟征收的土地,国土、交通、草监、水利、天然气办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表土剥离,就近用于土地整治、取土坑回填、土地改良或厂区、道路两侧绿化等。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确保临时用地补偿到位。临时占用土地要向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补偿程序及标准要严格执行旗临时用地有关规定。也可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受损失单位或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
(二十二)规范土地复垦费收取机制。土地复垦费的收取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5〕120号)文件批准的收费项目收取土地复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