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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IHA001/ | 分 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业务工作 |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2015年10月12日 |
名 称: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
文 号: 鄂政发〔2015〕157号 | 主 题 词: |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2日
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聚餐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苏木镇党委政府及嘎查村共同负责,具体工作由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村嘎查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是指农村牧区范围内非固定场所举办的各种宴席,包括专门为集体聚餐提供餐饮服务活动的流动厨房模式和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聚餐模式。在鄂托克旗行政区域内举办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的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及流动厨房经营者适用于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各苏木镇党委政府和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制定标准,指导业务,同时负责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实施意见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认真落实日常巡查制度,统筹做好辖区内集体聚餐、流动餐馆备案资料的登记和相关事宜的收集、归档工作和负责辖区内集体聚餐的申报、受理、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指导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应每年到各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登记备案(附件1),各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及时将登记备案信息上报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及临时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每年接受一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待取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不得聘用未经健康体检,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流动餐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承办者接到宴会订单后,及时到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申报、登记备案(附件2、附件3)。
第十条 嘎查村负责本辖区内集体聚餐信息登记,并及时上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协助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各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及食品安全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各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申报、备案资料后,监督人员及时对流动餐馆人员、设施、设备、加工制作流程进行审查、指导。对承办者提供的菜单进行严格审核,发现存在风险食品,责令立即更换菜谱。
各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将集体聚餐注意事项向举办者和承办者告知(附件4),并同时签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书》(附件5)和《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6)。
各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将辖区内每次集体聚餐申报、登记备案资料及时收集归档,汇总后建立台账,按月将申报、登记备案资料报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资质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卫生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餐饮制作场所应远离猪、牛、羊圈及化粪池、垃圾堆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四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储存、清洗整理、冷荤切配、烹调加工、餐饮具消毒等分区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同时配备有足够数量的冷藏冷冻、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
第十五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十六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四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严禁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或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牲畜、禽类、水产品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它不符合食品标签(或无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滥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物质;
(五)野生菌、外购直接入口的散装熟食品;
(六)无食品经营资格证明(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每批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五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二十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二十二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食物中心温度达70℃以上);宴会承办者必须购置食品检验、检测设备(中心温度计),及时测试食品中心温度,低于70℃必须二次加热,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三条 直接入口食品烹饪后食用前存放不得超过1小时。直接入口食品应在60℃以上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四条 宴会承办者原则上不得制售肉制品凉菜,确需制售肉制品凉菜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或苏木镇党委政府监督人员现场审查,及时加工制作,即时使用。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做好消毒记录),未经清洗、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需要设置足够数量的清洗容器、消毒设施(消毒柜、消毒桶)餐饮具保洁设施。
流动餐馆租用集中消毒公司餐饮具,必须索取该批次餐饮具的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单)。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所有供餐食物应实行留样制度。宴会承办者必须购置足够数量的食品留样柜,食品留样后将留样柜上锁,留滞到举办者家中存放48小时后方可取走(每种菜品留样150克以上,包括承办者自备食品)冷藏(2℃—4℃)保存时间48小时,应有食品留样记录。
第六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乡村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七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管理。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24小时向地区所在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做好现场指导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三十二条 对已申报的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或苏木镇党委政府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分派监管人员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由市场监督管理所或苏木镇党委政府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指派监管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和接受疑似食物中毒患者的医务人员发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立即向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旗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应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且保护好现场,同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必须在鄂托克旗行政区域内拥有固定经营场站,并要购买一定人数的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自己采购食品原辅料、自己加工制作、自己提供就餐场所,该集体聚餐举办者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由承办者提供食品原辅料,加工制作并提供就餐场所;举办者自己提供食品原辅料,承办者加工制作、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聚餐,承办者均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与承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流动餐馆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食品安全协定,明确各自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举办集体聚餐过程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和承办者共同承担法律规定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申报备案擅自经营或有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经营行为的,已告知仍不整改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报请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或开展流动餐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视情节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改正,同时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予以通报;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或开展流动餐馆服务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农牧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有效健康培训合格证或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培训合格证人员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流动餐馆负责人(承办者),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履行申报备案义务,或拒不接受食品安全指导意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苏木镇党委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所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指单位或个人按传统习俗在非营业性餐饮场所举办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的婚宴、寿宴、丧宴、乔迁宴、庆典宴等聚餐活动(不包括单位、学校集体食堂的正常用餐)。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指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单位或个人。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承办者:指在非营利性餐饮场所承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单位或个人。
流动餐馆:指1人或1人以上,临时聘任或相对固定的其他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组成承接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或只负责加工制作餐饮厨房用品(帐篷)及餐饮具,桌凳等设施并提供临时可移动餐厅等事项的临时团体。
流动餐馆从业人员:指能固定或临时接受流动餐馆负责人聘任,在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中从事食品采购、食品加工制作、餐饮具洗涤消毒、食品切配、存储,出品服务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鄂托克旗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场所。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鄂托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流动餐馆负责人管理登记备案表
2.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流动餐馆)申报表、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登记备案表
3.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流动餐馆)备案登记证明
4.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
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书
6.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附件1
流动餐馆负责人管理登记备案表
编 号:
厨师姓名 |
| 年龄 |
| 性别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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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 主要流动服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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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历 |
| 健康查体时间 |
| 健康查体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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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证 | 有、无 | 餐饮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 | 有、无 | 从事厨师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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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患有不得从事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传染性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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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是否有餐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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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日期: 登记人员:
注:本表由各市场监督管理所统一存档。
附件2:
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申报表
聚餐地点 |
| 承办 厨师 |
| 承办厨师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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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餐馆负责人 |
| 流动餐馆负责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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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原因 | 结婚□建房□丧事□其它( ) | ||||||||||||||||
聚餐时间 | 年 月 日(早、中、晚) 至 月 日(早、中、晚) | 聚餐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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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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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卫生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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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备案登记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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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使用菜肴清单(可直接附菜单 | 热菜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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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菜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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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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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请意见:
受理人员: 年 月 日 | |||||||||||||||||
镇食药所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 |||||||||||||||||
申报人: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当事人留存,一份报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统一存档。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登记备案表
编号:
举办人 |
| 联系电话 |
| 承办人(主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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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事由 | 结婚□建房□丧事□其它: | ||||
聚餐地点 |
| 聚餐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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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时间 |
| 备案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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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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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并告知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注意事项。 当事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记录属实 举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 |||||
餐饮食品安全指导意见:
指导人员: 指导日期: 年 月 日 |
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当事人留存,一份报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统一存档。
附件3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流动餐馆)
备案登记证明
:
备案: 号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登记条件,依据《鄂尔多斯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准许你单位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特此证明。
经营地址:
经营范围:
类 别:
负 责 人:
有 效 期: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
附件4
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
为保证集体聚餐人员的餐饮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集体聚餐注意事项向举办者和厨师告知如下:
1.厨师应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餐饮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洗碗、洗菜、切菜人员不得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餐厨人员衣帽应干净整洁,食品加工时,做好个人卫生工作。
2.食品采购严格查验索证索票,严禁采购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严禁采购和使用亚硝酸盐等。不买非定点屠宰或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检验的猪肉,不使用病死畜禽。尽量不做凉菜,如要制作凉菜,必须在就餐前2小时内开始制作,并当餐食用完。
3.宴请所用的餐具应清洗干净并煮沸10分钟消毒(有条件的使用消毒柜消毒),并放到干净的容器保洁备用。
4.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自来水的坚决不使用井水、河水。没有自来水的,可使用煮沸后的没有被污染的井水。
5.保持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加工过程应做到生熟食分开处理,防止交叉污染,加工好的食品应冷藏留样100克以上48小时。
6.不食用无保存条件的剩饭剩菜,剩饭剩菜冷藏后重新食用前必须充分加热。
7.其它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8.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厨师要根据以上告知内容认真执行,确保聚餐人员的食品安全,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立即上报所在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或苏木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逐级上报,及时协助处理。如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厨师要负全部法律责任。
宴席举办人签名:
宴席承办厨师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宴席举办人,一份报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统一存档。
附件5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书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意识,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
二、落实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
三、保持餐饮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卫生符合要求。
四、食品加工工具和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符合要求。
五、落实食品添加剂管理及索证索票制度,按规定剂量使用。
六、建立并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严禁购进、贮存和使用亚硝酸盐.
七、食品制作符合规范要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不使用过期变质和被污染的食品,不使用非食品用具、容器、包装材料。
八、自觉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重视并妥善解决消费投诉和纠纷。
家庭聚餐承办(主办)单位: 监管部门(盖章)
负责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6
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本申请人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的食品安全要求已清楚并全面了解,将认真履行被告知的义务,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作出如下承诺:
1.在餐饮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2.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业。
3.不加工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
4.在核定的备案范围内经营,不擅自改变备案事项。
5.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以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本申请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6.不购进、储存和使用亚硝酸盐。
承诺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