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草拟了《鄂托克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5日,请于2025年3月2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用途管制股办公室或发送至邮箱250026845@qq.com。
联系人:王岭岳 联系电话:0477-6221655
地址: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政务中心A座308办公室)
附件:鄂托克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
2025年3月12日
鄂托克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牧民正当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补偿与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旗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我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旗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建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研究解决复杂疑难问题,落实征收信息公开要求。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定期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第八条 征收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切实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
(二)坚持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原则;
(三)坚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保障社会稳定的原则;
(四)坚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五)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支持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十条 〖土地征收条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在开发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因实施成片开发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旗政府重大决策〗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旗自然资源局将拟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地类、区片地价、承包经营权、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公共利益情形等基本情况报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开展土地征收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旗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镇和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成立土地征收工作组〗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旗人民政府委托拟征收土地所在辖区的苏木、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自然资源、财政、林草、农牧等相关部门和项目用地单位成立土地征收工作小组,开展土地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和权属认定,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局共同负责,组织土地征收工作组相关工作人员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苏木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局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上的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苏木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局共同签字确认。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权利人不能参加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现场调查,经通知仍不到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可以组织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村社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
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项目建设单位及时编制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旗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财政、林草、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草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旗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镇、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十八条 〖补偿登记〗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限内未申请听征或不申请听征的,视为放弃听征,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签写放弃听征说明。
过半数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旗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旗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旗人民政府委托旗自然资源局组织主持召开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旗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作出是否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建议,报旗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予以修改的,须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落实有关费用〗根据征收土地面积及土地现状调查情况,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届满之前,旗财政局或项目建设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苏木镇嘎查村统管账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缴纳,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旗人民政府不申请征收土地。
第二十一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征收土地涉及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和旗自然资源局共同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旗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申请征地报批〗 旗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后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旗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镇和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不得动工建设。
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旗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登记结果等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户存储补偿安置费用或公证存储的方式,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补偿安置费用支付〗 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监督嘎查村及时支付费用。支付费用从苏木镇嘎查村统管账户中土地征收预存款项目中列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安置补助费三十日内支付到位;土地补偿费支付依照经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或全体村民会议同意授权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支付。土地补偿费六十日内支付到位;房屋补偿安置费三十日内支付到位。
被征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交付土地〗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补偿、安置后,旗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交地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期交付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交地、搬迁的,旗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交地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不交地、搬迁,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旗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经被征地农民确认,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局、林草局(已修改)按照各自职责,应当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三十日内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和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自然资源局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征地农牧民宅基地,经被征地农民确认,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征地农民到自然资源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作为增加补偿依据〗 自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抢栽、抢建;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三)办理不动产转让、分割、析产等;
(四)办理户口迁入、分户等,因出生、婚嫁、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毕业等落户的除外;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入伍、服刑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和服刑人员,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费分配〗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区片地类补偿价格及区片分布见附件1)。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属于承包经营户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比例按4:6执行。
土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的制定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公平公正、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嘎查村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到账的情况下,成立由嘎查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财务人员组成的补偿费使用分配工作小组,负责方案的制定工作。方案应明确分配范围,确定参与分配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人数;方案应根据嘎查村集体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比例和方式。方案制定后,经苏木镇党委研究讨论后,对修改完善的方案,组织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经全体村民大会同意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后实施。
同一嘎查、村补偿费分配方案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同一嘎查、村制定一种分配方案,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改动的,需要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合理的原则,做好方案的前后衔接和统一,保证补偿费分配使用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村民委员会做好土地补偿费使用分配会议组织工作,明确召开会议的人员范围,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同意人数等要留存所有签到签字佐证和影像资料。表决通过的方案要在村社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业局要做好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的指导和备案工作。
被征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露天煤矿征地〗涉及露天煤矿的棋盘井镇额尔和图嘎查、乌仁都西嘎查和蒙西镇的巴音温都尔嘎查,在本办法出台之前,露天煤矿已办理过临时用地,且已经通过复垦验收并还地的范围内再次使用土地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的,按照自治区公布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规定的标准再次给予补偿。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办理先行用地,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企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实际已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偿;或为了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还未使用土地的,企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实际已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助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实际支付补偿安置费用不足自治区公布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规定的标准的,按照自治区公布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规定的标准补齐差价,差价由用地单位交入嘎查村统管账户,嘎查委员会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实际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已达到自治区公布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规定的标准的,或补差价后达到自治区公布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规定的标准的。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规范露天煤矿征地秩序,保障露天煤矿合法用地安全生产,鼓励用地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赞助公益事业建设费用,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公共设施、公益性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该费用的使用分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三)用地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赞助公益事业建设费用,按土地征收面积和每亩标准的乘积计算。棋盘井镇额尔和图嘎查每亩615元,乌仁都西嘎查每亩428元;蒙西镇巴音温都尔嘎查每亩615元。
本办法施行后,露天煤矿企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需要征收土地的,按照自治区公布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分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对积极参与配合征地工作的被征地户给予每亩400元的奖励,同时给予每亩220元的创业就业补贴。奖励补贴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预存于苏木镇统管账户。
第三十条〖地类综合认定〗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地类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成果、最新年度现状数据库、征地时土地现状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台账等相关材料,由征地工作组综合认定。(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包括土地使用者持有审批手续的合法用地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一户一宅”审批条件但未审批的宅基地)。
附属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3),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经营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苏木、镇人民政府,附着物和青苗按照流转协议约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房屋置换补偿〗 征收农牧民的房屋,农牧民住宅应限定砖木结构主房檐高的建筑高度须≥2.8米、限定砖砼结构主房净高须≥2.6米,对合法审批的建筑面积采取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包括主房和凉房)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根据《房屋分类补偿标准明细表》的标准(附件3)给予补偿,不符合“一户一宅”,且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2.对凉房(2.2米≤砖木结构檐高<2.8米、2.2米≤砖砼结构净高<2.6米)不予置换,根据《房屋分类补偿标准明细表》(附件2)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二)房屋置换
1.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对每户“一宅”以外的房屋不予置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是否经过批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不予置换安置。
2.对符合置换条件的,以户为单位,通过就近或异地选择房源进行置换,有安置房源的苏木、镇,农牧民可自主选择在本苏木、镇安置,安置方案由所在苏木、镇自行制定。被置换的房屋为砖木结构檐高≥2.8米、砖砼结构净高≥2.6米的主房,以所置换的住宅楼的平均价楼层为基准,被征收房屋拟置换楼层与所置换住宅楼平均价楼层相同的不找楼层差价,拟置换楼层与平均价楼层不同的互找楼层差价。
3.被征收的房屋使用权人可以等面积置换人均35平方米平均价楼层的毛坯楼房,如要求置换面积大于人均35平方米的楼房,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格补缴差价。置换楼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人均35平方米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补缴差价;被征收的房屋面积大于置换楼房面积的,超出人均35平方米部分向被征收人给付每平方米720元补偿款。若被征收房屋使用权人现有房屋面积小于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计算。
4.具备办理宅基地条件的无房户,可享受相关安置楼房购买的优惠政策,其中人均面积不超过35平方米的按720元每平方米购买,超出人均35平方米以上的面积部分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购买。
(三)租房费用:选择房屋置换的,在搬迁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牧民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每人每月给付800元租房费,直到所置换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为止,如因被征收人原因拒收房屋的,租房费按拒收次月停止发放。各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因征地拆迁需置换房屋的具体户数,计算需要支付的租房费用报请旗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四)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人向被征地农牧民每户支付一次搬迁费5000元。选择置换的,由征收人向被征地农牧民每户支付两次搬迁费,每次5000元。
(五)安置住房的用地手续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协调办理,所需缴纳的出让金由旗人民政府代缴。办理其他手续(两共基金、产权证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安置农牧民个人承担。
没有合法房源,不具备置换条件的,采取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和附着物及设施的补偿〗涉及集体土地上建设场站、厂矿等土地的产权收回:
(一)对持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按当地商服、住宅、工业、公共服务等各类用地基准地价评估后进行补偿;有合法手续的,根据实际地类给予补偿;对无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对有合法手续且经营证照在合法经营期限内的场站、厂矿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土地改造投资、营业损失等,按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其他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归被征收土地人所有。
(三)对有合法手续但经营证照已超出合法经营期限或被吊销、注销证照的场站、厂矿,只对建筑物、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对其它生产设备等资产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收回和补偿〗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国有土地收回流程进行办理,涉及使用权补偿的参照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不予补偿,未明确补偿标准的补偿方式〗本办法所涉及补偿项目,需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的必须持有合法手续,未按照农用地地类使用要求,违规侵占耕地、草地、河湖岸线栽种的苗木一律不予补偿。未提及或未明确的补偿标准,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局共同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列支。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户就业培训〗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用地企业要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
第三十六条 〖退耕还林补偿〗退耕还林地按照林地进行补偿。除退耕还林地之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耕地和草地上育林木苗种或植树造林。全旗所有农牧业开发项目必须经旗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补偿〗涉及政府投资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投资预算,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补偿给实际投资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职责规定
第三十八条〖自然资源部门职责〗旗自然资源局负责如下工作:
(一)负责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二)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政策解释,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报送;
(三)与征收土地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工作;
(四)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五)其他应当由自然资源局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苏木、镇职责〗苏木、镇负责如下工作:
(一)组织旗直相关部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项目用地单位等单位成立征地工作组,征地工作组根据旗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召开征收土地村民代表告知会;
(二)组织旗直相关部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项目用地单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负责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清点及登记补偿工作(委托评估除外);
(三)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与使用方案;
(四)对宅基地使用情况及搬迁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并对征地拆迁产生的各类争议矛盾进行协调处理,搬迁安置人员户籍情况由苏木、镇会同辖区所在地方派出所审核确定并签订安置协议;
(五)补偿款预存和支付的监督管理。
(六)与旗自然资源局共同负责补偿协议的签订。
(七)其他应当由苏木、镇承担的工作。
第四十条〖相关部门职责〗其他部门负责如下工作
财政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及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指导。
林草局负责占用林地和占用草原的审批。
农牧局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集体留存部分的使用和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政法委、住房建设、发展和改革、水利、公安、司法、税务、审计、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职责〗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如下工作:
负责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成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地类认定、权属界线指认小组。组长由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担任。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制(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与使用方案,并上报苏木、镇审核;
协助征地工作组对被征收土地权属界线、土地承包经营权界线指认、土地地类认定;
负责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安置人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失地情况等审查确认;
其他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管理〗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事前监管到位、事中处理到位、事后打击到位”的原则,加强征收土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
做好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征收土地信息的保密和公告后项目区域日常巡查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遏制提前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通过人防、技防等多种手段及时发现处理抢栽、抢种、抢建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
严厉打击征收土地各阶段恶意套取补偿费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全旗各类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各苏木、镇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动态巡查和监管责任,加强源头管控和日常监督。
旗自然资源、住建、农牧、水利、林草以及综合执法等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实行动态巡查,定期督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坚决防范违法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必要时联合组织实施专项打击行动,严厉遏制上述行为发生。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拒不交付依法征收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旗自然资源局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抢栽抢建责任〗被征收人为不合理增加补偿费用,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农作物、林果苗木、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凡经征地工作组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抢栽、抢种、抢建。
(一)栽种反季节、超密度、违反生长规律的林果苗木;
(二)多次、多地突击移栽的林果苗木;
(三)未取得合法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临时搭建简易建(构)筑物;
(四)建设数量明显不符合实际生产生活需求的土窑、水井、水窖、路灯等;
(五)添附明显不符合农牧民日常生产生活需求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六)其他明显不是为生产生活建设的栽种和建设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严厉打击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停止,已经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必须限期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属地苏木、镇(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联合清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诈骗行为责任〗违反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以抢栽抢种抢建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的;
(二)与征收土地无关的人员,通过为被征收人提供信息、财物或合股等方式参与抢栽抢种抢建,骗取报酬或参与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的;
(三)非法占有集体土地,骗取征地补偿费的;
(四)冒领、骗取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强迫交易责任〗违反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按规定补偿标准“漫天要价”,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胁迫项目用地单位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条件获取不当利益的;
(二)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强揽工程、强迫交易等方式幕后交易,向项目用地单位索要额外征地补偿费用,获取非法高额补偿的;
(三)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阻碍执行公务责任〗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以阻碍执行公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抗拒、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清除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的;
(二)阻碍征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三)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违反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实施下列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在项目用地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等场所滞留、静坐的;
(二)非法聚集等方式滋扰、纠缠,或采取拦截车辆、封门堵路的;
(三)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留置在生产工作场所的;
(四)在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过程中蓄意捣乱、煽动不明真相人员阻止会议进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符合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法用地和侵犯财产责任〗项目用地单位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农用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造成村民房屋、地上附着物等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用地单位采取非法方式征地责任〗项目用地单位非法采用威胁、恐吓、断水、断电、断路、堵路等暴力的方式强制搬迁,给被征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地单位扰乱征地秩序责任〗项目用地单位私自直接或变相给予被征收人标准以外的额外补偿,扰乱正常征地秩序,发改、工信、建设、能源、自然资源、林草等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矿产资源出让、土地出让等方面采取限制批准等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征地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在征地补偿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苏木、镇政府应做好新旧标准平稳衔接工作,可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建立地上附着物补偿争议协调机制,调解处理补偿工作中的矛盾纠纷,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8〕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实施的和正在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沿用原有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托克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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