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9/2021-03950 | 分类:综合;其他 ; 业务工作;其它 |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21年10月12日 |
名称: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托克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 | |
文号:鄂政办发〔2021〕82号 | 主题词:最低生活保障 |
时效性:有效 |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旗人民政府2021年第十二次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鄂托克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2日
鄂托克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切实推进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发〔2018〕91号)、《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鄂民发〔2016〕180号)、《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农村牧区低保专项治理巩固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鄂民发〔2021〕5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嘎查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低保对象认定要依据家庭人均收入、老弱病残等贫困原因及程度、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及财产状况、子女工作和就学情况、申请材料诚信情况、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社会保障和医疗费等合理支出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
第四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简化低保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以家庭为单位,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持有鄂托克旗常住户口,持有农村户籍的,可以申请农村牧区低保待遇;持有非农户籍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由其中一个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六条 申请低保救助对象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由苏木镇人民政府统一出具证明);
(四)家庭财产证明材料;
(五)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应提供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医药费报销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但未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当年诊断证明、检查化验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残疾人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全日制学校就读的高中(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在校本(专)科生的家庭,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
(八)旗内人户分离的家庭(离开原住地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和现居住地嘎查村(居)委会证明(注明家庭生活状况、住房、联系方式等情况);
(九)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8-55周岁、女18-4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领取养老保险金证明材料原件;
(十一)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作收入证明;
(十二)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方面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含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在押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住、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力、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含3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丧偶单亲且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大学及以下学生等其他特殊人员。
低收入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审核的责任主体,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公示及日常审批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规定时限,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对于受理家庭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力系数的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特大病、慢性病等综合因素确定(详见附件:鄂托克旗低保劳动力系数代码表和病残种类测算标准)。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的确定。重特大疾病是指《鄂尔多斯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病种范围的通知》(鄂卫健发〔2020〕128号)中的30种重特大疾病规定范围内的疾病,具体包括:
儿童先心病、儿童白血病、胃癌、食道癌、结肠癌、直肠癌(结直肠癌)、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肺癌、肝癌、乳腺癌、宫颈癌、急性心肌梗死、白内障、尘肺、神经母细胞瘤、儿童淋巴瘤、骨肉瘤、血友病、地中海贫血、唇腭裂、尿道下裂、耐多药结核病、脑卒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艾滋病机会感染、膀胱癌、卵巢癌、肾癌、重型神经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与重型癫痫)、风湿性心脏病。
第十三条 慢性疾病的确定。慢性疾病是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7〕186号)中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疾病,具体包括:
普通精神病、多发性血管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糖尿病、慢性肾小球肾炎、风湿病活动期或伴有心瓣膜损害者、各种结核病、慢性支气管炎、间质性肺炎、哮喘、肺纤维化、消化性溃疡、慢性传染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溃疡性结肠炎、白细胞减少症、脉管炎、甲亢性心脏病、甲亢、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白塞氏病、结缔组织病(含硬皮病)、高血压(二期)、冠心病、顽固性皮肤病(银屑病、白癜风)、过敏性紫癜(累及肾脏)、重症肌无力、帕金森氏综合症、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风心病、小儿脑瘫、干燥综合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先天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强直性脊柱炎、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心梗术后、脑血管疾病(脑出血、脑血栓)及后遗症、癫痫病、有并发症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
不属于以上病种范围的其他特殊慢性病,同一病种一年内住院和门诊治疗个人累计自付票据原件金额达到2000元的,经入户调查人员认定后,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认定办法,可视为慢性病认定。
第十四条 残疾认定依据为残联人联合会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特殊原因未取得残疾证的,在一年内被市级以上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诊断为重度精神病的,视为精神三级)。
第十五条 享受低保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申请低保时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
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以及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状况、从业情况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等家庭情况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的;
(六)土地、草场、林地、住房被征用或租赁,已得到合理补偿的;
(七)已经死亡、正在服刑、户籍迁出本旗(大中专在校学生除外)、户籍未迁出但因出嫁或分家等原因已经不属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
(八)本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但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有赡养、抚养能力的;
(九)有抚养人(赡养人)但抚养人(赡养人)不尽抚养(赡养)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合计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一处以上商业用房(包括在旗内及旗外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一)家庭成员拥有或实际使用小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拥有经营性车辆和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十二)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的个体经营户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三)拥有经营店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业主或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为个体户;
(十四)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高档电器、高档收藏、家庭成员佩戴贵重珠宝首饰;
(十五)家庭成员人均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十六)居住房屋装饰装修豪华,居住环境明显与低保身份不符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七)有吸毒、赌博、嫖娼、酗酒成瘾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十八)有能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有能力自费供子女接受国家计划外招收的高等教育的;
(十九)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和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和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93元)、自治区(40元)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133元)。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券、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八条 测算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将随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并实行年度认定制。通过低保综合认定办法纳入保障范围的低保对象,根据核定的家庭收入,按照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100元的按100元给予补助。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家庭中未成年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不高于低保标准30%的比例提高补助水平。
第十九条 一般家庭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一)种植收入核算
依据家庭实际拥有耕地面积(包括扩展耕地和租种耕地)、作物种类、种植成本等因素,计算其家庭种植收入。
耕地按每亩纯收入300元计算,5亩以下的不计算收入。耕地面积在15亩以下、养殖数量较少且夫妻双方都有劳动能力的,一方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计算个人收入,另一方按务工人员计算个人收入,未婚有劳动能力的子女(上学的除外),按常年外出务工人员计算个人收入。
(二)养殖收入核算
1.依据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养殖数量、养殖成本等因素,计算其家庭养殖年收入。
以入户调查牲畜数为准,不分大小牲畜,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成本后,核定每头(只)牛、马、驴、羊、猪、鸡年纯收入核算标准:
肉牛、马、驴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头数;
奶牛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头数;
羊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只数;
猪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头数;
鸡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只数。
2.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牛、羊、猪、鸡、鸭不计入收入,数量核定为:牛1头、羊20只、猪1头、鸡鸭30只。
3.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的马、骡、驴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4.养鱼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每亩。
(三)务工收入核算
1.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以工资收入证明为准计算个人收入。
2.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3.耕地面积、养殖数量较少且夫妻双方都有劳动能力的,一方按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计算收入,另一方按务工人员计算收入,未婚有劳动能力的子女(上学的除外),按务工人员计算收入。
(四)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正常务工人员收入。
(五)房屋、土地、草牧场、机械等财产租赁、拆迁、征用等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六)养老保险(中央基础养老金部分除外)、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七)子女收入及赡养费的核算
1.子女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村牧区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5%。
2.子女务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5%。
3.子女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6%。
4.子女拥有家庭小轿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按车价的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
5.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职或退休职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上班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5万元;在其他企业有稳定工资收入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万元。
6.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7.子女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养费:
(1)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2)子女目前享受特困、低保的;
(3)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4)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子女在监狱服刑的;
(6)同一子女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
(八)能够出示协议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证明计算相应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按上述办法核算相关收入。
第二十条 (一)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核算中予以扣减:
1.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分别予以扣减。具体扣减办法为: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多残及两人以上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申请前一年内住院治疗,经医保部门、商业保险报销以及民政部门专项救助之后的自付费用全部扣减,最高扣减总额不超过20000元,一个家庭多个重残人员或重病患者可累计核减。
2.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但未住院治疗、无医疗费用票据的每人扣减5000元医药费。
3.重病患者未在医疗机构报销医药费的,按医药费总额的50%作为家庭支出扣减,最高核减10000元。
4.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都应按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5.家庭成员中因上学产生刚性支出的,在读大学生(包括本科、专科)年收入核减8000元,在读初中生年收入核减3000元,高中生年收入核减4000元,在读幼儿园的年收入核减3000元,已经享受自治区、市教育救助政策的家庭不予扣减。(新申请低保人员需与教育部门核对救助人员)
6.家庭成员中因入住社会养老服务机构产生刚性支出的,按照入院养老机构协议中的住宿费、护理费的80%核减家庭收入,无法提供入住协议的,按照向社会公示的收费标准的60%核减家庭收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家庭收入核减范围。
1.出国留学和就读硕士以上研究生。
2.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等情况,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3.安装假牙、做美容手术等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一)对于因重度残疾、重特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收入核减,达到提高这些困难家庭救助水平的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或重特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殊困难家庭,家庭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0.4×重特大疾病或重度残疾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哺乳期妇女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家庭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0.2×人数。
(二)上述1与2中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核减家庭收入;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核减1次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60周岁以上丧偶独居人员、70周岁以上老年人,通过每人每月核减100元家庭收入,从而提高这些特殊家庭的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 誉津贴;
(四)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和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十一)老年人高龄津贴;
(十二)民政、残联部门发放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十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
(十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价格补贴、节日慰问金等临时性救助款物;
(十五)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
(十六)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申请家庭进行100%入户调查,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做到不漏填、不虚报、不瞒报,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调查结果,落实“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入户调查责任制。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不在同一旗区内居住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对其居住在本旗区的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提请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对其居住在外旗区的家庭成员要以旗县级民政部门公函的形式委托居住地旗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
外省市居住的申请人员,按照户籍类别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通过向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发函协查的方式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配合有关单位和机构调查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旗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旗民政部门收到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旗民政部门应当自接收核对委托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对,并向苏木镇人民政府出具核对报告。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或其代理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对是否将申请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如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待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不参加评议,嘎查村(居)党组织和嘎查村(居)委会成员、熟悉嘎查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嘎查村(居)民代表等参加。依据实际参评人数确定民主评议小组人数为5-15人。
民主评议按以下程序进行:1.民主评议前,主持人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律;2.民主评议时,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实际生活情况;3.评议代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4.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客观性评议;5.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旗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并按照对新增低保家庭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第三十三条 对确认同意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旗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络公示。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等程序,不得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确认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应纳入《财政补贴资金管理系统》,实行“一卡通”发放。代理金融机构以低保家庭为单位,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户主“一卡通”银行账户,并提供补助资金详细情况通知单,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低保人员发放清册通过低保系统导出提供旗财政部门,发放清册同时提交旗民政部门备案,并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发放到户。低保对象价格补贴、电价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变化不大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按照A类管理;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按照B类管理。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复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逾期不报的视为隐瞒收入及资产变化情况,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缴违规期间领取的低保金并视其家庭生活状况处以低保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同时由该家庭承担其他违规和处罚责任。
按照保障类别进行个人定期报告,A类每年12月报告一次,B类每年6月和12月各报告一次,凡在享受低保家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主动报告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为该家庭生活好转或自动放弃低保待遇而不予继续保障,停保6个月后方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三十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减、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就业、参与扶贫项目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和《鄂托克旗社会救助尽职免责办法》,确保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运行。
严格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认定审批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托克旗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8〕32号)同时废止。
附件:鄂托克旗低保劳动力系数代码表和病残种类测算标准
附件
鄂托克旗低保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健康状况年龄阶段
|
男18周岁-50周岁(含) 女18周岁-45周岁(含) |
男51-60周岁(含) 女46-55周岁(含) |
男61-65周岁(含) 女56-60周岁(含) |
18周岁以下及男66周岁以上、女61周岁以上 |
正常人员 |
A1:1 |
A2:0.8 |
A3:0.5 |
A4:0 |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4级; 语言、听力3、4级; |
B1:0.7 |
B2:0.5 |
B3:0.4 |
B4:0 |
慢性病人员 |
C1:0.5 |
C2:0.4 |
C3:0.3 |
C4:0 |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3级; 智力、精神3、4级;语言、听力1、2级;低视力1、2级; |
D1:0.2 |
D2:0.1 |
D3:0 |
D4:0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1、2级; 视力盲1、2级; |
E1:0 |
E2:0 |
E3:0 |
E4:0 |
重特大疾病人员 |
F1:0 |
F2:0 |
F3:0 |
F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