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2725011734608L /2018-3641204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发布机构 |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鄂政办发〔2018〕7号 |
成文日期 | 2018-04-16 | 公文时效 | 有效 |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托克旗
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8〕7号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鄂托克旗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5日
鄂托克旗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我旗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建立住房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建保〔2014〕410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推进百姓安居工程实施意见的意见》(鄂府发〔2013〕82号)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鄂府发〔2014〕8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旗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合并,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面积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以人为本、持续发展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实行统筹建设、租补分离、梯度保障、保租控售、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房产和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全旗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承担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具体业务工作;旗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旗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和资产认定工作,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认定结果;旗财政部门是全旗住房保障资金监督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旗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及出售价格的制定工作;旗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年度建设规模和计划,应当以住房保障覆盖面和住房困难实际需求为依据。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回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的原则,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政府与企业合作等方式,引进社会资本积极参与。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单独列出,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要做到与保障性住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新建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保障性住房应以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考虑人口等因素,可适度建设80平方米以下中等户型,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以内,中等户型要严格控制在总量的15%以内。项目内保障性住房平均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保障性住房应提供简约和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装修部分需进行图纸审核,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严格执行自治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开出让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将配建情况上报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审核,并上报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商品住房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验收手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财政评审的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旗政府所有,在用地招、拍、挂时予以明确。
集中新建保障性住房小区,按小区总建筑面积15%左右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分别由政府、民营资本以及企事业单位享有产权,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的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按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的各种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统筹使用。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和审核公示,主要面向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实行应保尽保的基础上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外来务工人员只可申请政府与企业合作或企业自行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保障环卫一线艰苦岗位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孤老病残人员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对因“撤乡并镇”造成部分农牧民进城陪读及农牧区低保户,也可筹集30%的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其过渡性住房需求。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旗城镇户籍5年以上且在镇区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5000元以下;
(三)在本旗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1人户30平米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五)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申请人具有本旗城镇户籍5年以上且在镇区实际居住;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5000元以下;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住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本旗无住房资助能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五)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六)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本旗镇区实际居住;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5000元以下;
(四)在本旗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五)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以上;
(六)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旗住房保障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情况,定期调整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经旗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五)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旗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纳入旗本级管理的保障性住房,由旗住房保障部门最终审核认定结果,纳入旗住房保障轮候范围。
申请管委会投资建设以及纳入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由管委会最终审核认定结果,纳入管委会住房保障轮候范围,同时报旗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申请政府与企业合作或企业自行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企业最终审核认定结果,纳入企业保障房轮候范围,同时报旗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统一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苏木镇。
(二)复审。各苏木镇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相关情况进行复审,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将相关内容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旗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旗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旗纪检监察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和企业合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单位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住房分配结果,上报旗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应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情况,在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明确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因房源不足,未能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应将保障对象分两类纳入轮候范围,并建立轮候册: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范围;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轮候范围。
纳入轮候范围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条 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退出轮候范围。
轮候家庭在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中,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前,轮候家庭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从轮候范围转为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2-5)人等方式申请,配租房屋面积原则上按照2人配租5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配租50-70平方米住房;4人以上或隔代生活的家庭可配租70-90平方米的住房;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标准配租。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承租1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充足时,可以将纳入轮候范围的两类保障对象,集中进行分配。采取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面积内选取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不足时,应将两类保障对象分别进行分配,采取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源单列。根据保障对象类别和房源情况,将房源按照两类保障对象的申请人数进行单列,分别确定分配房源数量。
(二)打分排序。按照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情况、轮候时间等因素,对两类保障对象分别进行打分排序,按照积分高低,确定该批次的分配对象。在打分中,孤、老、病、残等特殊群体,可给予适当加分。
(三)住房分配。分配对象确定后,采取抽签或者摇号。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住房分配前,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家庭情况,制定具体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住房分配后,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将分配结果进行公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应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明确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确定具体房源后,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旗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报旗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分为两档:
(一)本旗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
(二)本旗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农牧民进城陪读及农牧区低保户、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年收取,旗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旗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收取租金;管委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管委会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收取租金;政府和企业合作建设以及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企业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收取租金。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由租金收取单位按季度发放。补贴标准分为两档:
(一)具有本旗城镇户籍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保障家庭,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在保障面积内,按市场租金的80%发放租金补贴。
计算公式:家庭月租金补贴金额=(保障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市场租金×80%。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每月15平方米;每户最高50平方米。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按市场租金的30%发放租金补贴。
计算公式:家庭月租金补贴金额=(保障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市场租金×30%。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每月15平方米;每户最高50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租金补贴标准应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可以面向社会出租,按照房屋权属,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根据资金筹措能力、房源供应量、轮候保障家庭等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出售计划,以承租人自愿的原则,面向正在租住住房的具有本旗城镇户籍的承租人出售。
第四十五条 按照增租控售、利润不超过3%的原则,一个保障性住房项目累计出售量不得超过该项目保障性住房总量的50%,确保租赁性保障房房源的持续增长。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政府建设成本、税费优惠幅度、土地价值等因素科学测算,并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出售,由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进行统一销售管理。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对应不同的房屋产权单位,由申请人分别向住房保障部门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购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应签订买卖合同,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付款方式、产权性质、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按照“先租后售、租售并举、自愿购买、共有产权”的原则,已承租保障性住房一定期限的被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有限产权。产权比例和出售价格应综合考虑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及被保障家庭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届时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70%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被保障家庭按政府批准实施的价格购买后取得房屋70%的产权,其余30%的产权归政府持有。承租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可以一次性购买全部面积,也可以购买部分面积,已购买面积免缴租金。社会投资建设并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租赁使用3年后可以出售。出售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指导价,在利润不超过3%的前提下,可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出售。
承租家庭可以在租赁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付清全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一)一次性付清全款。交清全款取得房屋产权后,下月起不再交纳租金。
(二)分期付款。付款次数最多分为三次,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总房款的60%,并在5年内全部付清,取得房屋产权。已购买部分从购买之日下月停止计租,未购买部分按比例交纳租金。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前,因经济、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销售单位应退还预付房款,不计利息,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
第五十一条 购房人付清保障性住房全部房款后,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出让用地的,购房人拥有全部产权,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属于划拨用地的,证书中还应标注,保障性住房、有限产权。
第五十二条 出让用地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年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将房屋进行转让。
划拨用地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时,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向政府上交实际成交价款的30%,可取得全部产权。之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将房屋进行转让。
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应对购房人居住年限、缴纳土地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购房人凭相关证明材料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价款等,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支出。
第五十四条 在保证小区正常运转前提下,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将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进行出售。
第五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滚动建设和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八章 后期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年度复核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保障对象应按照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提供相关材料,上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审核,仍符合当前保障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保障;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补贴标准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调整租金补贴;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予以退出。
第五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住住房,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房屋内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住房的;
(五)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的;
(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违反规定应当无条件退出,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也可以在社区统一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内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可参照商品房销售收入中提取维修基金的办法,从保障性住房的出售收入中提取一定额度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公用设施设备的后期维修维护。
第六十条 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租赁房源、承租对象等相关信息档案,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做到“一项一档、一套一档、一户一档”。纸质档案应同步建立电子档案,两档之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建设计划、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以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骗租、骗售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违规骗租骗售行为的当事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相关资金和房源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租金收支、补贴发放等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保障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社会各界对相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存有疑义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印发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已经建成但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细则实行并轨;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各项规定执行;原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鄂托克旗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旗房产和物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策/解读: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托克旗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