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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IHA001/2014-06010 | 分 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政策法规;其它 |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4年12月10日 |
名 称: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 |
文 号: 鄂政办发〔2014〕102号 | 主 题 词: |
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鄂托克旗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0日
鄂托克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有效进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查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照“属地监管、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专业监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鄂托克旗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自治区、市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其中,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活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旗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旗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主体单位。
第六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和旗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因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九条 事故报告范围及种类: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重伤(包括急性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二)各类非法生产经营事故;
(三)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
(四)较大以上涉险事故;
(五)较大以上未遂伤亡事故,具体包括:
1.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下同)的事故;
2.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3.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大面积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垮塌的事故;
4.列车、地铁脱轨、碰撞,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其他事故征候;
5.涉外事故;
6.其他较大未遂伤亡事故。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于1小时内报告旗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通知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分别上报上级部门。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同时报旗人民政府。
为保证事故报告的时效性,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旗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旗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报后,应立即报告旗人民政府,由旗人民政府旗长或分管旗长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在2小时内统一向市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事故等级和性质分别通知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会、监察等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于1小时内报告旗人民政府和旗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设立鄂托克旗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
0477-6212345(鄂托克旗应急办)、0477-2224574(鄂托克旗安全生产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
第十二条 旗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于2小时内向上级相应部门报告事故的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以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具体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其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续报。
在确定事故等级时要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主管部门。
较大以上未遂伤亡事故参照较大以上事故报送。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旗安监、公安、人事劳动部门和旗总工会、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苏木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并按规定职责和权限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事故抢救或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照相、摄像,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旗安监、公安、劳动保障、总工会和纪检监察等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联合组成事故调查工作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旗人民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旗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事故调查组备案。
对旗人民政府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请示汇报;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报告检察机关并派员参与事故调查。事故涉及旗外、有关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延伸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单位(事故调查组组长)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要充分体现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意见,并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报旗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苏木镇人民政府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过程中的各项正常费用均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旗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向旗人民政府说明。
(一) 调查核实瞒报、谎报、迟报情形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二)对事故的性质认定为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处理,相关部门配合。
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引发公共安全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非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其责任的大小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标准化证书在有效期内的,根据其责任的大小,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级别直至重新评定。
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产停业后要认真进行整改。事故隐患整改完成,由旗安监局和企业双方认可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苏木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或旗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和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监管部门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疏忽,对发生事故企业的监管处于失管、漏管状态的。
(二)因措施不当,对发生事故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三)因监管不力,对发生事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放任企业违规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意外事故企业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由旗人民政府旗长或分管安全的副旗长进行约谈。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一)未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四)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五)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旗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六条 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监察局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较大以上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伤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或工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托克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鄂政发〔201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