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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IHA001/ 分  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机构职能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7年04月18日
名  称: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鄂政发〔2017〕48号 主 题 词: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17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8日  

  鄂托克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鄂托克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自治区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6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旗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下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下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受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综合监督管理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编制资产购置计划(二级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资产配置标准和单位资产存量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旗人民政府研究。 

  未经批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及时入账,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验收、登记购置的资产,及时录入全旗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质押)。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质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由该单位提出意见(二级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开竞价招租,招租底价原则上按市场参考价或通过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收入、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收缴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置换、无偿转让、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旗人民政府要求,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资产的有偿转让、置换。 

  (一)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二)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三)资产的有偿转让、置换,由本单位提出意见(二级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批量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的资产有偿转让、置换,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旗人民政府研究。 

  (四)资产有偿转让、置换,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有偿转让、置换底价参考评估结果确定。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五)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申报表、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2.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旗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提供转让意向书; 

  3.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旗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提供置换意向书; 

  4.其他相关材料。 

  (六)有偿转让、置换所得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收缴上交财政。 

  (七)资产的有偿转让、置换收入全部收缴完成后,该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产权变更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和资金账目。 

  第二十二条  资产的无偿转让 

  (一)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二)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其他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2.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无偿转让,由该单位提出意见(二级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批量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的资产无偿转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旗人民政府研究。 

  (四)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申报表、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2.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3.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资产报废、报损。  

  (一)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二)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三)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四)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六)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1.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2.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七)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八)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由该单位提出意见,(二级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特殊设备等资产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成立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单位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批量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的资产报废、报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旗人民政府研究。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中介机构经济鉴证文件及相关职能部门(如工商、法院、公安部门等)的证明,由该单位提出意见(二级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金额较大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旗人民政府研究。 

  (九)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申报表、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2.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3.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4.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5.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6.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7.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上交财政。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相关资产。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旗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旗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提出处理意见(二级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旗财政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的。 

  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协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执行本办法。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鄂托克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