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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等6个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IHA001/ 分  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机构职能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7年04月18日
名  称: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旗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等6个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鄂政发〔2017〕50号 主 题 词: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旗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鄂托克旗国有企业董事监事管理办法》《鄂托克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办法》《鄂托克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责任审计办法》《鄂托克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鄂托克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17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8日  

  

 

    鄂托克旗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旗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下称直管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称子公司)。 

  本办法不适用于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为担保申请人与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优先考虑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担保。直管企业之间、直管企业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应报旗国资局备案。其中子公司为直管企业担保和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担保事项应通过提供担保方的母公司向旗国资局备案。 

  第五条 未经旗国资局批准,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不得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企业(下称其它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申请担保的其它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拖欠或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 

  (六)最近一期审计,资产负债率小于70%; 

  (七)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的70%; 

  (八)旗国资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为其它企业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其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的50%。 

  旗人民政府决定由直管企业或其子公司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担保事项按有关决定执行。 

  第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应要求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申请担保的其它企业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十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决定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的,经内部决策程序形成决议后,报旗国资局批准。其中,子公司的报批申请由其母公司充分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旗国资局批准。报请批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申报表》;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四)担保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五)对反担保人或措施的审查意见; 

  (六)旗国资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直管企业或其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加强对外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对外担保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对外担保台账,定期对对外担保进行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三)每年12月份,应汇总本年度的对外担保事项和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向旗国资局作出书面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对担保资金监控不力而出现担保风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相关领导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节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年薪。 

  第十五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并报旗国资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旗国资局负责解释。 

  鄂托克旗国有企业董事监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鄂托克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旗国资局)向所属出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等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旗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董事、监事,是指由旗国资局任免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依照公司章程和出资比例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提名、推荐,代表出资人履行职责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第四条 向出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管干部与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相结合; 

  (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组织配置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依法依规、分类分层管理; 

  (五)德才兼备、注重实绩、人岗相适。 

  第二章 选拔任用和管理 

  第五条 担任董事长、董事、监事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积极维护国家利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具有本科及其相当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和决策管理水平; 

  (三)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身体和心理素质,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外部董事、监事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六条 担任董事职务的应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决策、人力资源管理、法律、财务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长,能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七条 担任董事长职务的,一般还应熟悉现代企业管理,具有较强的战略决策能力、组织能力和知人善任能力,能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驾驭全局,且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第八条 担任监事会主席的,一般还应熟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法规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委派担任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 

  (一)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在派驻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和财务管理人员的; 

  (二)任本职或原职期间因决策失误或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企业、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的; 

  (四)担任本职职务或董事、监事期间考核不称职的; 

  (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董事、监事的。 

  第十条 董事、监事的选拔范围: 

  (一)全旗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中层管理人员; 

  (二)面向社会招聘具有经济、法律、金融、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选拔出资企业董事、监事,可采取组织推荐、公开选聘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选拔任用程序一般应包括核定委派职位人数、拟定选拔方案、资格审查、组织考核和做出任免决定。被委派的董事、监事派出前要向旗国资局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董事按是否有股东背景及其利益关联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 

  第十四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职工监事。由旗国资局委派或推荐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内部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监事为职工监事。专职监事可以担任多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的任职期限为3年,可以连任。 

  第十六条 对委派的董事、监事一般按照任期目标责任制实行契约化管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解聘或免职: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符合聘用合同或目标责任书中规定解聘条件的; 

  (二)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或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及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任职期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有二分之一(含)以上时间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四)因组织需要另行安排其它职务或工作调动的。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七条 董事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和建议,按照旗国资局的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旗国资局报告; 

  (二)积极参与公司战略决策和运行情况监控,督促公司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参与制定财务预决算等各类方案;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建议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向旗国资局及时报告企业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在任职企业年终分配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旗国资局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任职企业董事会的会议情况及决议内容; 

  2.任职企业年度经营状况; 

  3.任职企业的前景分析和进一步做好资产经营的意见、措施; 

  4.需要报告和说明的其它情况; 

  (五)《公司法》赋予的有关权利以及公司章程和旗国资局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八条 监事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二)列席董事会等有关会议; 

  (三)自觉接受委派机构的监督管理,在任职企业年终分配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旗国资局做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任职企业监事会会议情况; 

  2.任职企业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情况,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和越权决策的行为; 

  3.任职企业是否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4.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5.需要报告和说明的其它情况。 

  (四)《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存在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紧急情况,应及时向旗国资局提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监事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委派机构同意,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派驻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在任职期间除协助企业抓好生产经营、建立健全各项监督管理机制和财务制度等工作外,同时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三)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旗国资局成立工作机构,对出资企业董事、监事的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管理,负责组织落实出资企业董事、监事人员及后备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国资局应建立委派董事、监事后备人才库,并适时进行培训。培训的方式包括:任职资格培训、岗位培训和适应性培训。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每年年终应向旗国资局作述职报告。旗国资局组织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一般分为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重大事项的专项考核等。外部董事、监事应严格遵照专业化、制度化、标准化的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真实、完整、公允地反映参与企业管理、决策和监督的过程和结果。工作台账是外部董事、监事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考核内容包括: 

  (一)履行职责的考核。包括出席、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经理层会议等情况及相关决议内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产运营效果的分析;企业经营、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以及解决的建议;企业重大产权、资产变动情况;重大投、融资及担保、抵押情况;参加专业学习培训情况; 

  (二)信誉和道德方面的考核。重点是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等方面情况; 

  (三)业绩考核。重点是年度经营目标和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四)年度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董事、监事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委派的内部董事、外部董事、专职监事薪酬和兼职董事、职工监事履职津贴由旗国资局根据派驻企业情况另行规定。未经批准,委派的董事、监事不得在任职企业领取超出旗国资局规定之外的薪酬和各种津贴。 

  第二十六条 委派的董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一定奖励: 

  (一)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重大贡献,绩效特别突出的; 

  (二)因工作需要在困难企业任职,绩效突出的; 

  (三)旗国资局认为需要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派的董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违反任职企业工作程序或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旗国资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它失职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相关规定和上述情形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任职企业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扣发一定比例薪酬;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免职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奖惩委派的董事、监事,由旗国资局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派驻企业责任 

  第三十条 派驻企业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委派人员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隐瞒重要情报和资料,阻碍派驻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派驻企业发现委派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有权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派驻企业应主动配合旗国资局做好对委派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委派人员任职期内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旗国资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托克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由鄂托克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旗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下称直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三总师)、董事会秘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是指通过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运用综合考核方法,对直管企业资产经营和资本营运情况进行分析,对直管企业经营业绩和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作出综合评价。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旗国资局与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本收益最大化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最优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督促、鼓励企业做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二)按照直管企业所处的行业、资产经营的水平和主营业务等的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程序 

  第六条 对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考核期的,由旗国资决定。 

  第七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直管企业于每年12月份,按照旗国资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结合年度经营预算制定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旗国资局。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根据旗委、旗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目标、旗国资局确定的当年所属企业发展总体目标、本企业发展规划及发展目标和本企业经营预算指标,参考上年度实际完成值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数。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旗国资局根据旗委、旗人民政府工作目标、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提出考核目标值,征求企业意见后予以确定;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 旗国资局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直管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每半年向旗国资局报告一次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旗国资局对经营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直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资产重组等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发生上述情况时,直管企业领导人员应当立即向旗国资局报告。 

  第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的考核程序: 

  (一)每年3月底前,直管企业领导人员依据审计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制定年度总结报告,报送旗国资局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旗国资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经营业绩考核组,依据审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结合企业领导人员年度总结报告和监事会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评价意见,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实地考察、个别谈话和民主测评等方法,对企业领导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直管企业领导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意见; 

  (三)考核组将考核意见报旗国资局研究决定。 

  第三章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评议指标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利润总额和营业收入; 

  1.总资产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即为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项,按照企业合并口径与母公司口径分别考核。 

  2.净资产是指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的净额,在数量上等于企业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的余额,按照企业合并口径与母公司口径分别考核。 

  3.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核定后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利润总额,按照企业合并口径与母公司口径分别考核。 

  4.营业收入分为主营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按照企业合并口径与母公司口径分别考核。 

  (二)分类指标包括政府工作目标任务和若干经济性指标,由旗国资局根据企业承担的工作职责和考核需要,每年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其中: 

  1.政府工作目标任务主要根据旗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政策性、指令性、公益性目标任务和旗国资局下达的专项工作目标任务确定。 

  2.经济性指标主要根据企业经营特点,在能够反映企业综合经营水平、资产管理质量、后继发展能力的相关经济指标中选定,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周转率、成本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政府项目工程投资完成比例等。 

  (三)评议指标是对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生产、精神文明建设、执行国资监管法规与制度情况等方面进行考评,作出综合评价; 

  (四)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指标是指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具体数额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主要承担政府工作目标任务和政策性、指令性、公益性业务企业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评价指标的考核权重,但基本指标的考核权重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章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领导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旗国资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结果,作为评价企业领导人员履职情况和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与人员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奖惩挂钩,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直管企业领导人员,旗人民政府设立特别贡献奖。特别贡献奖具体办法由旗国资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得分低于60分、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指标未完成或者直管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扣发企业领导人员全部绩效年薪。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 对于在考核期内直管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旗国资局可以在实际考核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旗国资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 

  综合得分=基本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评议指标得分。 

  (一)基本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总资产指标、净资产指标、利润总额指标、营业收入指标各占10分,分别按照企业合并口径与母公司口径各占50%的比例计分,完成考核目标值时得基本分;每低于目标值5%,扣1分,扣完为止;超额完成目标值的,作为特别贡献奖的考虑因素; 

  (二)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设定的指标数、指标性质和权重分配分值,政府任务性指标根据工作完成情况经综合评议后计算分值,绝对值指标、相对值指标的计分办法与基本指标相同; 

  (三)评议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按照设定的指标数和权重分配分值,由旗国资局根据考核内容完成情况,经综合评议后确定分值; 

  (四)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指标不设定考核分值,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否决性必成指标; 

  (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调整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的考核权重时,以上计分办法作同口径、同比例调整。 

  鄂托克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考核奖惩制度,客观评价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相关审计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旗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下称直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责任审计,是指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方法、内容和要求,对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直管企业一定时期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责任审计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旗国资局统一组织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责任审计工作。旗国资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通过选聘、项目招标或指定委托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经营责任审计,也可以由旗国资局内设机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经营责任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费及审计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拨付。 

  第六条 旗国资局原则上对实行企业领导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全部直管企业实施经营责任审计。直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国资局可针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审计: 

  (一)企业领导人员任期中正常或非正常离任的; 

  (二)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的; 

  (三)旗国资局认为有必要实施经营责任审计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承担经营责任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和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未被国家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有能力按期完成审计任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注册会计师和专业审计人员数量、连续执业时间、经营规模等其它条件,旗国资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在公开选聘中介机构时确定、公布。 

  第九条 中介机构负责人或具体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该中介机构不得承担审计任务。 

  第十条 旗国资局与选定的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制定工作方案并报旗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披露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复核验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企业经营业绩责任书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客观评价企业盈利能力、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 

  (四)旗国资局指定审核验证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重点反映以下事项: 

  (一)本年度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财务决算报告的合并范围、方法和内容,年度间调整合并范围对企业当年经营业绩的影响程度和金额,列示被合并企业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有者权益、各方投资比例和投资损益核算方法、审计机构名称和审计意见等情况,对未合并企业除应列示以上情况外还需说明未合并的原因; 

  (二)各项经济业务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和登记的情况,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在年度间的一致性和发生变更时的核准或备案情况;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和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各种资产损失和处理方法,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及转回情况,对其它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注释; 

  (四)管理费用、营业(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发生情况; 

  (五)分类列示资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和经济仲裁等或有事项并分析对企业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和金额; 

  (六)影响企业经营业绩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完成的各项主客观因素、所有者权益在年度间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和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意见的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七)执行会计准侧、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控制度的情况,遵守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情况,企业工资总额和企业领导人员薪金的来源、发放和结余情况; 

  (八)重大投资、对外担保、资产购置或处置、发行企业债券、资产及债务重组等工作的决策审批程序、会计账务处理对企业经营业绩的影响程度; 

  (九)委托理财业务的决策审批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占用资金和投资效益情况; 

  (十)根据旗国资局的批准文件或各项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情况、企业享受的税收减免或返还情况、各类财政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各项对外捐赠情况和所得税纳税调整情况 

  (十一)旗国资局指定披露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审计责任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计业务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出具报告的,按约定扣除一定比例审计费。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发现被审计的直管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影响、干预和妨碍正常审计业务开展的,应当及时向旗国资局反应情况。 

  第十六条 旗国资局建立经营业绩审计质量监督制度,对每项审计业务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中介机构视情节可分别作出重新审计、扣减审计费、限制承接国有企业审计、评估业务等处理;中介机构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或有其它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兑现按照《鄂托克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进行经营责任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国资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托克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与管理,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领导人员,是指鄂托克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旗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三总师)、董事会秘书。 

  董事、监事的薪酬管理办法由旗国资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奖励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相挂钩,与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相一致;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并重,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按照企业所处的行业、资产经营的水平和主营业务等的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薪酬标准;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的配套性,在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同时,推进企业领导人员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四条 旗国资局设立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评议局,对完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科学设计薪酬分配方案等提出建议,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提出评议意见。 

  第二章 薪酬构成与确定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年度薪酬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政府嘉奖。 

  (一)基本年薪是企业领导人员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上年度本企业与本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可结合企业净资产规模作适当调节,由旗国资局每年核定一次; 

  (二)绩效年薪与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相挂钩,根据经营业绩考核得分情况计算确定,按当期和延期两次兑现; 

  (三)政府嘉奖是对企业领导人员高效完成政府工作目标任务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以及在企业自主创新、资产重组、投融资等方面所取得突出成绩的特别奖励,每年由旗国资局根据企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出嘉奖建议,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六条 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评议局根据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分配方案,经征求企业监事会意见并按有关程序审核确定后,报旗国资局批准实施。 

  第七条 旗国资局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的实际职数以及相应的分配系数核定年度薪酬总额,其中董事长的全部薪酬分配系数为1;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为董事长分配系数的0.9倍;副总经理的年薪为董事长分配系数的0.8倍;财务总监的年薪为董事长分配系数的0.7倍,任职未满一年的企业负责人根据实际任职时间计算。 

  第八条 基本年薪按月支付,在当年未核定前可暂按上年度标准预发;绩效年薪当期兑现70%,其余30%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政府嘉奖一次性兑现。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全部薪酬纳入企业工资总额,设立收支明细台账,列入当期成本费用。政府嘉奖奖励资金从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全部薪酬为税前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旗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和工作业绩,致使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追缴已兑现的年度薪酬和扣减延期薪酬外,情节严重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生产和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及法律纠纷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旗国资局可以进一步做出扣减或取消绩效年薪的决定。 

  第十三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本企业及下属企业领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任何报酬,经批准确需在本企业及下属企业兼职的,必须明确一个具体计薪岗位,岗位发生变化的应在任职文件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工资关系转到新任职企业并按相应标准计发薪酬。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年度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企业的,其历年延期薪酬和当年绩效年薪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五条 旗国资局定期进行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情况专项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擅自或超标准发放薪酬等异常情况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和扣减延期薪酬等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规范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行为,加强对职务消费的预算管理、支出审核和财务监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以及旗国资局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各项基础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经营业绩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明确内部专门机构和负责人员配合旗国资局开展相关工作,为薪酬管理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和计算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旗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其所处的行业、资产经营的水平和主营业务等的特点制定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全资和控股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办法以及每年的薪酬分配结果报旗国资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国资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计算办法 

  一、年度薪酬 

  (一)基本年薪=(上年度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上年度本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上年末企业净资产规模调节系数 

  企业净资产规模调节系数表 

    上年末企业净资产 

    规模调节系数 

    200(含)亿元以上 

    1.50 

    100(含)—200亿元 

    1.40 

    50(含)—100亿元 

    1.35 

    30(含)—50亿元 

    1.30 

    10(含)—30亿元 

    1.25 

    10亿元以下 

    1.20 

  (二)绩效年薪=基本年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100,综合得分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具体确定。 

  (三)政府嘉奖。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在高效完成工作目标任务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以及企业自主创新、资产重组、培育上市等方面所取得的突出成绩,由旗国资局提出嘉奖建议,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指标解释 

  (一)上年度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合并范围内全部企业的全年实际发放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与全年平均在岗职工人数计算。 

  (二)上年度本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旗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 

  鄂托克旗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托克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旗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下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下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第四条 旗国资局依法通过以下形式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核准或备案; 

  (三)督促企业制定和实施年度投资计划;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组织开展投资分析活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管理; 

  (六)其它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和我旗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突出主业; 

  (三)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四)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 

  (五)项目预期投资收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水平。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六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由旗国资局进行核准: 

  (一)矿产资源开采、发电厂(站)、铁路、机场、公路建设和经营、物流园区建设和经营、房地产开发、水利、农牧业开发、金融、公用事业(城市燃气、供热、供排水、市政道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投资额占企业净资产20%以上的; 

  (二)其它投资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企业的主业范围以旗国资局发布的《鄂托克旗旗属国有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出资总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 

  第七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旗国资局核准: 

  (一)本旗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旗国资局核准。 

  第九条 除第六、七、八条核准项目以外的其它投资项目,应当报旗国资局备案。 

  第十条 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旗人民政府决策意见执行,报旗国资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旗国资局可以根据直管企业具体情况,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 

  第三章 企业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总投资额、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旗国资局报送当年度投资计划。 

  旗国资局应在收到企业年度投资计划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及时上报旗国资局。 

  第四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经过科学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规范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自然人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九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企业选定。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含)以上奇数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行业专家库中选定。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旗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评审过程应有旗国资局和其他股东代表参加。 

  第五章 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核准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它重要法律文本(草案); 

  (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七)旗国资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旗国资局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二十二条 旗国资局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 

  (一)投资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 

  (三)投资回报率虽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确有必要实施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上报备案项目,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相关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旗国资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企业应当在决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旗国资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国资局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两家以上旗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上报的项目,应当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旗国资局。 

  第二十六条 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书面报旗国资局。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监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完毕之前,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它必要情况下,企业应当及时向旗国资局报告,旗国资局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1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项目后评价情况应当报旗国资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 

  (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二条 旗国资局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的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旗国资局核准或备案,企业擅自进行实际投资,或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的: 

  (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的; 

  (四)通过分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本旗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同时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本旗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科学、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报旗国资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的绝对控股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国资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