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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实施方案(审议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鄂托克旗农牧局

发布时间:2024-11-20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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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实施方案(审议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做实做细全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事宜,解决旗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边界不清以及判断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正当权益,促进农牧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农村牧区社会和谐稳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实施方案(审议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内容:《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实施方案(审议稿)》
  二、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1月20日至2024年12月5日
  三、意见反馈方式:鄂托克旗农牧局  电话:0477-6212252 电子邮箱:eqnmyjbgs@126.com
  

鄂托克旗农牧局
  2024年11月20日
  鄂托克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确认实施方案
   (审议稿)
  为贯彻落实好中央、自治区、市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精神,持续总结完善全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阶段工作阶段性成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做实做细全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事宜,解决旗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边界不清以及判断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正当权益,明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边界,赋予其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常态化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农牧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农村牧区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8〕8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农牧法发〔2018〕90号)《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的通知》(内农牧法发〔2019〕80号)有关精神,依据《公安部印发〈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公通字〔1997〕5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0〕10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府发〔2015〕22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苏木镇级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级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社(组)级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本着实事求是、依规依法、精准有效、公平公正,充分考虑群众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尊重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变化沿革、尊重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的历史过程,综合考虑改革开放以前和以后不同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对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已明确规定为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股份量化享受对象范围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合法权益;户籍制度改革后的农牧业转移人口享有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集体经济组织明确的权利、义务不变;统筹考量国家政策规定、户籍关系、草牧场(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防止简单以户籍关系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唯一条件,防止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注重保护老人、妇女、未成年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户成员等特殊人群合法权益;坚持合法性、唯一性、包容性;任何人不得同时在同一层级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成员身份和量化股份,防止出现“两头占”“两头空”;成员登记基准日之后新增人员、衍生人口,通过分享其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成员确认实行“防止固化,有增有减”动态管理,量化股权实行“生不增,死不减,可继承”静态管理;成员身份确认“应定尽确,遗漏补确”且不重复、不遗漏、不错登,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旗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指导,苏木镇一级具体负责,嘎查村组织实施等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等为基本原则。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一)户籍在或者曾经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居民及其衍生人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登记基准日当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国家编制序列(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并享受国家相应社会养老保险等公职待遇的现职及离休、离职、离岗、退职、退养、退休人员(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公职人员或国家公职人员序列)身份的,应当予以确认其具有成员资格。
  1.20世纪50年代创设农牧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包括当时入社成员全体家庭成员及其衍生人口;
  2.常住本嘎查村的本嘎查村原始居民及其配偶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人员(以下统称衍生人员或衍生人口),包括办理过合法领养手续的在册子女及1999 年4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领养而未办理领养手续的在册子女;
  3.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迁入户口的本人及其衍生人口;
  4.本嘎查村原始户籍居民,后又登记城镇户籍地址的人员及其衍生人口;
  5.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等原因落户至本嘎查村户籍登记地址后,未注销其原城镇户籍登记地址的人员及其衍生人口;
  6.本嘎查村已属国家公职人员原始居民的衍生人口,户籍关系在本嘎查村的;
  7.已与国家公职人员结婚人员及其衍生人口;
  8.因上学读书(包括读小学至博士后、留学等求学过程);长期外出经商、务工;在城镇购房;以转让方式流转二轮草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推进新型城镇化综合改革等,户籍关系迁出本嘎查村的原始居民及其衍生人口,包括自己出资办理“农转非”和其他符合户籍制度改革政策的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衍生人员;
  9.正在服义务兵役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包括未享受国家复员军人政策性安置的三级士官等服兵役人员;
  10.部队服役十二年以上的士官退役后未享受国家退役军人政策性安置,或虽有安置政策但有证据证明安置政策未落实的;
  11.部队转业军官未享受国家转业军人政策性安置,或虽有安置政策但有证据证明安置政策未落实的;
  12.已下岗国家公职人员,未享受国家下岗安置政策,或虽有安置政策但有证据证明安置政策未落实的;
  13.因服刑户口迁出或虽刑期届满但户口尚未迁回的;
  14.下落不明或失踪人员未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15.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人员及其已落户衍生人口;
  16.婚出后,婚入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确认或不予确认其本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出具书面证明的;
  17.回乡生活的丧偶或离婚人员;
  18.属于同一层级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或属于同一层级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成员户的夫妻二人衍生人员,其衍生人员的成员身份列入那一户成员名册内(包括股权证书)登记,由其家庭成年成员协商确定;
  19.丧偶、离婚、再婚人员,基于充分考虑其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原则,可以自行选择确认登记为娘家或婆家嘎查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娘家、婆家嘎查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均不予确认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婆家嘎查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登记其成员资格,婆家嘎查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0.丧偶、离婚、再婚人员的随同生活衍生人员(包括协议约定或依法判决随同生活的未成年衍生人口),一般在其出生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登记成员资格,但基于充分考虑其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原则,可以由丧偶、离婚、再婚人员选择或由其成年衍生人员自行选择母亲或父亲一方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登记其成员资格;
  21.应当确认成员资格的人员,其家庭子女辈衍生人口中无男丁的,不考虑户籍关系,经其家庭成员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将其女丁全部(可以包括其各一名子女)确认具有成员资格,并列入其父母家庭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内(包括股权证书)登记。父母离异或属于同一层级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亦或属于同一层级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成员户的,基于充分考虑其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原则,由其父母协商或由成年女丁自行选择母亲或父亲一方所属同一层级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登记其成员资格;
  22.二轮土地承包户成员已经去世,或已不具有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有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出生且不存在不予确认成员资格情形的衍生人口(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因不能预见其能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取得稳定的替代性基本生活生存保障,不考虑户籍关系,将其衍生人口(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确认为发包方嘎查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3.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确认对象和范围的其他人员,以及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同意确认其成员资格的人员;
  24.其他依规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当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其具有成员资格。
  1.已经自然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确认成员资格的;
  3.已经取得同一层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
  5.已经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
  6.下岗国家公职人员,享受国家下岗安置政策,且有证据证明安置政策已经落实完毕的;
  7.回乡常住的已离休、离职、离岗、退职、退养、退休国家公职人员及其随同生活的应当不予确认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
  8.在部队服役的十二年以上官,或部队服役十二年以上的士官退役后享受国家退役军人政策性安置,且有证据证明安置政策已经落实完毕的;
  9.在部队服役且已提升为军官的,或军官转业后享受国家转业军人政策性安置,且有证据证明安置政策已经落实完毕的;
  10.仅以受让草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迁入户口的非本嘎查村原始居民及其衍生人口;
  11.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不明原因,非本嘎查村原始居民仅将其户口迁入挂靠于本嘎查村人员及其衍生人口;
  12.非本嘎查村原始居民的城镇户籍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不当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之前又将其户籍地址登记在本嘎查村人员及衍生人口;
  13.符合确认成员资格条件的人员婚出后,婚入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确认其本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婚出的父母家庭系非独生子女户的。但其婚出的父母家庭仅剩其一名后代(子女辈或孙子女、外孙子女辈)的,不考虑户籍关系,经其与婚出的父母家庭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将其成员(可以包括其一名子女)资格列入其婚出的父母家庭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内(包括股权证书)登记。
  1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应当不予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的确定及成员的确认程序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的确定及成员的确认程序按照《鄂托克旗农牧业局、中共鄂托克旗委农工部关于印发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农牧发〔2018〕69号)等有关政策文件原则要求执行。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但已经确认成员身份且登记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起,其成员身份自行终止,即成员资格丧失。
  (一)自然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生前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前拥有的集体资产份额(股权份额)由其祖辈、父辈、子女及其衍生人员等家庭内成员分享;无家庭成员的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如其生前立有遗嘱的由其遗嘱继承人继承;既无家庭成员,也无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又未立遗嘱或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亦或继承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生前拥有的集体资产份额直接无偿归入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等原因,产生继承纠纷的,须经法定程序确定有效继承人,由其继承。
  (二)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因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存在的条件而终止的,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
  因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导致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集体经济组织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三)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聘任制公务员除外)的。其先前拥有的集体资产份额(股权份额)由其祖辈、父辈、子女及其衍生人员等家庭内成员分享;无家庭成员的,依据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约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约定期限届满,无偿归入本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也可以自愿无偿退入本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
  (四)已经取得同一层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资产份额(量化股份)的。其先前拥有的原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份额(股权份额)无偿归入本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
  (五)已经取得同一层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未取得财产权益(量化股份)的。其先前拥有的原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份额(股权份额)由其祖辈、父辈、子女及其衍生人员等家庭内成员分享;无家庭成员的,可以赠予或有偿转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中无人受赠或受让的,依据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约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约定期限届满,无偿归入本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先前拥有的集体资产份额(股权份额)由其祖辈、父辈、子女及其衍生人员等家庭内成员分享;无家庭成员的,无偿归入本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
  (七)自愿书面申请退出的。其先前拥有的集体资产份额(股权份额)由其祖辈、父辈、子女及其衍生人员等家庭内成员分享;无家庭成员的,可以赠予或有偿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中无人受赠或受让的,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当补偿落实完毕或约定期限届满,即归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积累。
  (八)经查证证实,已确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登记入册的人员,其当时提供的据以确认其成员资格的必备证明材料所证明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且查明实际事实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条件的,自查证证实之时起其成员身份自行终止,即丧失成员资格。其原取得的集体资产份额(股权份额)无偿归入本集体资产积累。
  (九)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登记遗漏、错误人员及确认登记结束后新增人员、衍生人口的资格确认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之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确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既符合确认成员资格条件的遗漏人员和确认错误未予登记成员资格的人员,不论什么原因,应当直接予以确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即按章程获得集体成员身份,并从集体改制风险金(预留股)中获得集体资产份额;集体改制风险金(预留股)已用尽或不足所需分配额的,通过分享其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或获得现有集体资产份额部分;属于一人户或者通过分享其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的人员,待本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因归入或自愿退入资产份额达到可供分配量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总体上按照确认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轮候原则有序补足或全额获得集体资产正常份额(量化股份)。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既不符合确认成员资格条件,却被错误确认为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不论什么原因,应当直接取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颁发股权证书自动失效,并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中予以剔除,将其已获集体资产份额(股权份额)直接无偿归入本嘎查村集体资产积累。
  (二)因合法婚姻、出生、收养关系以及其他正当原因新增人员或衍生人口,应当直接予以确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通过分享其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
  (三)原系本嘎查村原始居民的国家公职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开除公职后,经本人及其原属一户户主共同向原籍嘎查村集体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确认其本人及其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子女为其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确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通过分享其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
  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登记入册
  (一)家庭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列入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
  (二)家庭成员中,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祖辈、父辈人员及其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分开列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且其祖辈、父辈人员要求将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列入与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登记的,应当尊重其意愿,经其本人与其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户主)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将其祖辈、父辈人员的成员资格及其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列入其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内(包括股权证书)登记。
  (三)家庭成员中,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祖辈、父辈人员及其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分开列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且其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要求将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列入与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祖辈、父辈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登记的,应当尊重其意愿,经其本人与其祖辈、父辈本人(户主)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将其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成员资格及其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列入其祖辈、父辈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内(包括股权证书)登记。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户主)要求将成员登记基准日既符合确认成员资格情形且确认登记时(成员登记基准日)遗漏的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列入本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登记的,应当尊重其意愿,经其本人与其遗漏人员本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将其遗漏人员的成员资格列入其本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
  (五)家庭成员中,成员登记基准日既符合确认成员资格情形且确认登记时(成员登记基准日)遗漏人员,确认登记其成员资格时要求将本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列入与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登记的,应当尊重其意愿,经其本人与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一户的户主本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将其成员资格列入与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一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成员身份确认登记基准日之后,要求将按规定应当确认集体成员身份的配偶、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新增人员或衍生人口列入本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登记的,应当尊重其意愿,经其本人或本人与其成年的新增或衍生人员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将其新增或衍生人员的成员资格列入申请人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其中,新增或衍生人员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经申请人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将其新增或衍生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列入申请人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其新增或衍生人员通过分享申请人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
  (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登记基准日既符合确认成员资格情形且确认登记时(成员登记基准日)遗漏的人员,确认登记其成员资格时要求另行设立名册列入登记的,应当尊重其意愿,经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为其另行设立名册(包括股权证书),将其本人成员资格列入登记。如有其本人子女等衍生人口应当被确认身份的,一并列入其名册(包括股权证书)登记
  八、“国家退役、转业军人政策性安置”“国家下岗安置政策”“原始居民”“娘家集体经济组织”“婆家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
  (一)“国家下岗安置政策”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下岗后给予其一次性买断经济补偿或办理提前退休、退职,亦或重新任职为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岗位的政策。
  (二)“国家退役、转业军人政策性安置”是指士官退役、军官转业后任命其为公务员或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岗位。
  (三)“原始居民”是指在本嘎查村出生或出生即收养至本嘎查村并落户人员,以及最初一次迁出户口于本嘎查村的人员。
  (二)“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嘎查村居民因最后一次婚姻关系确立时,其婚出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嘎查村居民因最后一次婚姻关系确立时,其婚入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
  九、“两头占”“两头空”情形的消除
  (一)因信息不畅通或同一层级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成员登记基准日重叠等原因,出现“两头占”情形的,按照有利于本人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为前提,由本人自愿选择保留同一层级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和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原则提倡保留常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和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退出同一层级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并无偿退回已获得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二)因信息不畅通或同一层级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成员登记基准日间隔时差等原因,出现“两头空”情形的,由本人根据同一层级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条件,按照有利于本人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为前提,自愿选择同一层级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中确认登记为成员身份并获得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原则提倡确认登记为常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并获得集体资产份额(量化股份),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集体股权转让、赠予、退出、继承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的“股权”(集体资产份额)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对受让方占有的集体资产股权设置合理的比重,在合理比重范围内可以有偿转让,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的“股权”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赠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不得赠予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退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对于继承权,尊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意愿,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符合继承条件的人员继承,不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继承人均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等原因,产生继承纠纷的,须经法定程序确定有效继承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集体股权的转让、赠予、退出、继承等有关手续,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具体办法。
  十一、其他特殊情形人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的确认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人员分配资格的确认。二轮土地家庭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方式(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受让方主体不适格被确认为转包、出租合同的)流转给第三人,在流转期间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该分配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原家庭承包方而不能分配给第三人。原家庭承包方领取补偿费后,当事双方之间的分配问题按照其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流转方按被征面积和流转单价计退剩余年限流转费。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后草牧场(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经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人的分配资格确认。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不具有得到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资格,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即实际承包经营人所有。
  十二、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种类、性质、分配规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本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嘎查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应当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或者按照嘎查村集体以往已经形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惯例执行。安置补助费实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经营土地的农牧户,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本集体农牧户享有,不需经民主议定程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被补偿人不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基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而不能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员差别对待。
  十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确认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范围基准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即以户为承包方主体,而非以户内成员自然人为承包主体。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定,在该权利存续期间内,其户内成员的增减变化与其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以是否承包嘎查村集体土地作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绝对判断标准。
  (二)确定是否享有参与集体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的成员资格,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即: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遗漏或错误登记成员资格、是否已经具有或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是否享有参与嘎查村集体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资格的判断标准。
  十四、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
  (一)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平均分配给本嘎查村集体成员。征地补偿费分配前,嘎查村集体要成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领导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领导小组应由嘎查村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且必须保证被征土地密切相关的成员或成员户代表参加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权利,坚决防止以少数服从为由侵害被征地成员权益。分配工作领导小组中的农牧民代表须占半数以上。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由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方案在提交嘎查村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前,须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分配方案审议必须经本嘎查村集体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参会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视为通过。嘎查村集体组织召开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会议必须形成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影像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形成后,须在本嘎查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本嘎查村集体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以方便、恰当、快捷的方式向分配工作领导小组反馈。公示期满,分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分配方案,交苏木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批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嘎查村集体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上,需承认和尊重当前我旗农村牧区的现实,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和行政审批的监督程序相结合的原则解决相关分配问题,在行政程序上,相关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以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方式开展民主决定程序。同时,对民主议事的过程及确定的分配方案严格进行合法性监督及审查审批,对批准执行的分配方案要积极跟进监督,坚决防止在执行分配方案过程中出现各种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嘎查村集体以往已经形成其他方式土地补偿费分配惯例的,补偿费分配按其惯例实施。
  (三)本实施方案印发之前已经征收土地的嘎查村集体仍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或惯例。
  十五、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或丧失中应当纠正几种片面认识
  (一)以户口论。以户口论完全忽视是否以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原有或今后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等实际情况,即完全以户籍管理的户口登记现状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凡户籍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嘎查村就承认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关系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嘎查村就不予承认。以户口论,仅以户籍行政管理记载情况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悖于法理,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尤其在面临户籍制度改革趋向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剥离或取消附加在户口上的其他社会管理功能,实行社会待遇与户籍脱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
  (二)以村民论。即凡是村民就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村民论忽视了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权利义务属性的差异。由于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和部分职能上存在重合,一般情况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二者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却完全不同,村民偏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偏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生存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本嘎查村村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嘎查村村民的情况已经存在。即使由基层自治组织代行本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但也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本质区别。
  (三)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一,农牧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而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按份单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二,农牧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只由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承包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共享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其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合同,即在上轮承包时,有的农牧户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或交回承包地的,上轮承包期结束后,在下轮承包开始时仍然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其四,依法转让流转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是转让方农牧户原有基本生活生存保障。农牧户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本户承包合同期限内或本轮承包期限内依法转让流转,但农牧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流转,其本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形式的延伸和丰富,其获得的转让流转收益即为基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预先获得的基本生活生存保障,虽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流转,但不能改变该土地在转让流转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属于转让方农牧户的基本生活生存保障。依法转让流转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并非受让方原有基本生活生存保障。受让方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实质为一定期限内继受家庭承包农牧户原始取得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受让方在该土地上从事的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系其意在延伸其已有基本生活生存保障或用其已有积累追求积累再增的行为,随着转让流转期限届满,受让方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行终结,转让流转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仍然不能变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因此,转让方和受让方当然不能因依法转让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丧失或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五,按照规定和程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土地的,承包人仅取得一定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且由此并不导致承包人身份属性变化,显然不能认为其取得土地经营权即取得了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四)以权利义务形成论。以权利义务形成论忽视了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即只要有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自治组织发放或交纳了一些费用,或赞助、捐献了一些款物,双方即构成集体与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便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中,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村民与基层自治组织的社会事业性质;有的属于事务管理性质;有的属于补偿、慰问性质等等,不可混淆概全。而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所基于的“形成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构成,则必须以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生存保障为前提,即户籍在或者曾经在本嘎查村集体且在成员身份确认登记基准日当日未进入国家公职人员序列的原始居民,有权以其所在户为主体承包本集体农村土地并由此获得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权利,为其提供该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系本嘎查村集体的法定义务,否则即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该两个主体均存在,其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天然存续,且并不以个人意志而改变。另,应当以本集体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居民或居民家庭外出自主创业,致使其生活生存保障水平提高的,系通过自身努力延伸或夯实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情形,一旦遭遇挫折且只能回乡维持生计时,其所在家庭的承包土地仍然属于其最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故不能认为应当以本集体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居民或居民家庭外出自主创业成功,即拥有了稳定的替代性基本生活生存保障,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十六、其他要求
  (一)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的本质是农牧民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范围内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嘎查村村民委员会是按照规定权限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农牧民行使自治权不能抵触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更不能凌驾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之上,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运行及其成员资格确认等均亦如此。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给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操作细化规定,且基于成员身份确认样态的复杂性,出于既要防止法规政策价值取向落空以及自治权被滥用,又要法治原则下裁判规范(法律确认)和自治制度下行为规范(自治确认)相结合,还要使法律强制与成员自治在一般标准和特殊情形兼具中发挥正向作用等客观要求,当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不宜全权交由农牧民自治议定程序决定,应当由旗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指导,苏木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具体负责,并按照本实施方案进行监督监管、指导帮助嘎查村依法依规制定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并按照其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准确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发现应确认不予确认,不应确认予以确认,确认不精准,恣意确认,且拒不整改纠正、拖延整改纠正、新官不理旧事或整改纠正程序空转等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行为,危及群众正当权益的问题,须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及时依职权责令其及时改正。
  (二)旗直业务主管部门、各苏木镇及其嘎查村村民委员会要对目前已实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阶段性工作持续进行“回头看”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同时做好身份确认常态化“动态掌握,应确尽确”有关工作。凡执行有关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到位,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成员身份确认方案粗化片面,简单以户籍关系作为唯一条件等简单粗暴方式进行成员资格确认,影响国家法规政策的规定统一正确实施,危害群众合法正当权益等问题,进行举一反三,全面反复排查,发现一起整改纠正一起,凡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风,致使工作滞后、尽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将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职责责任和行为后果进行相应追责问责。
  (三)旗本级以前印发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不明晰或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照本方案执行。
  附件: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遗漏人员常态化摸排
  记录表(样表)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重复身份确认书(样稿)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人员情况记录表(样表)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通知书(样稿)
  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重新确认通知书(样稿)
  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申请审定表(样表)
  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列入申请审定表(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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