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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IHA001/2016-00453 | 分 类: 民政、扶贫、救灾 ; 政策法规 |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6年01月15日 |
名 称: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 号: 鄂政办发〔2016〕5号 | 主 题 词: |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已经旗人民政府201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15日
鄂托克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55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低保对象认定综合指标体系和规范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32号)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低保对象综合认定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府办发〔2015〕135号)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嘎查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具体要依据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年龄、身体状况、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民主评议及公示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低保对象。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苏木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对象综合认定工作负主体责任的原则;坚持统一低保核查口径,通过公式换算家庭收入的原则;坚持通过民主评议,评议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性的原则;坚持经公示无异议,且家庭收入和财产符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定条件的原则。
第五条 纳入低保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家庭收入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含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重特大疾病是指《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5〕188号)确定的20种重特大疾病以及其他恶性肿瘤。
第八条 慢性疾病是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全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鄂府发〔2015〕49号)和《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鄂尔多斯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148号)确定的慢性病。
第九条 残疾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残疾证。
第十条 申请低保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由苏木镇人民政府统一出具证明);
(四)家庭财产证明材料;
(五)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以及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自付部分医药费超过5000元(含)的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及医药费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机构公章);
2.慢性病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1)已被卫生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卫生或社保部门慢性病补偿手册;
(2)已住院被确诊为慢性病,但未被卫生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吸毒、酗酒、车祸等原因除外),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复印件;
(3)对于患慢性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当年诊断证明、检查化验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六)残疾人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七)有在校本(专)科生的家庭,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
(八)旗内人户分离的家庭(离开原住地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和现居住地嘎查村(居)委会证明(注明家庭生活状况、住房、联系方式等情况);
(九)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成员有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收入等固定收入且家庭月(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保标准24倍的;
(五)家庭成员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的或家庭成员名下没有机动车辆但长期使用机动车辆的;
(八)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九)除政策性规定之外其他在我旗落户不满5年的;
(十)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低保标准15%的;
(十一)拥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第三章 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特大疾病、慢性病等综合因素确定(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附后)。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核算
(一)种植收入核算
依据家庭实际拥有耕地面积(包括扩展耕地和租种耕地)、作物种类、平均产量、种植成本等因素,计算其家庭种植收入。
水浇地按每亩纯收入500元计算,其他经济作物收入按本地区平均价格计算。
(二)养殖收入核算
1.依据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养殖数量、养殖成本等因素,计算其家庭养殖收入。
以入户调查牲畜数为准,不分大小牲畜,肉牛1000元、奶牛2000元、羊100元、猪700元、鸡鸭30元标准核算家庭养殖纯收入。其他牲畜参照牛羊核算标准核算。
2.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牛、羊、猪、鸡、鸭不计入收入,数量核定为:牛1头、羊15只、猪1头、鸡鸭20只。
3.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的马、骡、驴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正常务工人员收入。
(四)务工收入核算
1.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以工资收入证明为准计算个人收入。
2.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
(五)房屋、土地、草牧场、机械等财产租赁、拆迁、征用等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六)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除外)、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七)子女收入及赡养费的核算
1.子女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无畜户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村牧区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5%;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5%;
3.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的5%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
4.子女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村牧区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5%;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5.子女家庭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按购车价的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
6.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上班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50000元;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0000元;
7.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8.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9.子女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养费:
(1)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2)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
(3)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4)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子女在监狱服刑的;
(6)同一子女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
第十四条 能够出示协议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证明计算相应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按上述方法核算相关收入。
第十五条 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度残疾、重特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入扣减,以达到提高这些困难家庭救助水平的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或重特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殊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E5的重度残疾人员或代码为F1、F2、F3、F4、F5的重特大疾病人员):
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农村牧区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或重度残疾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牧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4×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或重度残疾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哺乳期妇女家庭、多重残疾家庭:
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农村牧区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0.2(家庭扣减系数,下同)。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牧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2。
(二)上述1与2中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
第十六条 扣减家庭支出核算
(一)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核算中予以扣减:
1.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住院治疗,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2.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治疗、个人累计自付部分在5000元(含)以上的医药费。
3.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复印件,按医药费总额的60%作为家庭支出扣减数额。
4.有在校本(专)科生的家庭,按上学人数扣减申请低保前12月内的学费。已经享受自治区、市2014年开始实施的教育救助政策的家庭不予扣减。
5.个人住院累计自负部分医药费应扣除民政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金额。
6.家庭成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
(二)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情况,卫生或社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和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十一)老年人生活补贴及高龄津贴;
(十二)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
(十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价格补贴、节日慰问金等临时性救助款物;
(十五)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
(十六)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民主评议和公示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家庭的户主需参加低保民主评议,户主不能到场的,可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到场参加民主评议。
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加民主评议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或书面委托其他亲属参加民主评议。
除上述情况,申请人无特殊原因不按时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低保民主评议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各苏木镇应成立由民政分管领导、纪检干部为正副组长,民政助理员、嘎查村(社区)“三委”班子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低保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低保核查、民主评议和审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指导本地区开展低保申请受理和核查工作;
2.入户核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提交民主评议会评议;
3.对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范围、嘎查村(居)民代表人数进行审核监督;
4.组织开展低保民主评议、公示、接待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低保档案审核上报工作;
5.组织开展低保评议人员的政策培训工作。
(二)民主评议以嘎查村(社区)为单位,由苏木镇组织进行,评议小组成员由苏木镇包村(社区)干部、嘎查村(社区)“三委”班子成员、村(居)民代表、党员代表组成。召开评议会议时,评议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审结果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的评议人员通过方为有效。
(三)民主评议程序。民主评议前,苏木镇低保审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民主评议时,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评议人员对申请人申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评议,并提出评审意见。苏木镇低保审核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现场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评议结束后,应形成详细、完整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应当现场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四)民主评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评议结果应当场公布。民主评议汇总表应现场封存加盖嘎查村(社区)公章后由苏木镇保存。
第二十条 低保公示分短期公示和长期公示。对拟保障对象进行两次短期公示;对在享受对象进行定点长期公示。公示应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和《鄂托克旗苏木镇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促进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运行。
对于违规纳入低保的,取消低保资格,全额追回已发放低保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财政供养人员违规享受低保待遇的,要通报所在单位,并提出监察建议;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要依法追缴低保金。
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通报主管部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嘎查村(社区)“三委”干部、低保经办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优亲厚友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低保对象认定审批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旗民政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87号)同时废止。
鄂托克旗低保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健康状况 年龄阶段 | 男18周岁-50周岁(含) | 男51-60周岁(含) | 男61-65周岁(含) | 男66周岁以上、女61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含) | 18周岁以下及 在校学生或 71周岁以上 | | |
正常人员 | A1:1 | A2:0.7 | A3:0.4 | A4:0.2 | A5:0 | | |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4级; 语言听力3、4级; | B1:0.6 | B2:0.4 | B3:0.3 | B4:0.1 | B5:0 | | |
慢性病人员 | C1:0.4 | C2:0.3 | C3:0.2 | C4:0.1 | C5:0 | | |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 | D1:0.2 | D2:0.1 | D3:0 | D4:0 | D5:0 | |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 视力残疾盲1、2级; | E1:0 | E2:0 | E3:0 | E4:0 | E5:0 | | |
重特大疾病人员 | F1:0 | F2:0 | F3:0 | F4:0 | F5:0 | | |
特殊家庭核算 收入扣减项目 |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或E5)或重特大疾病成员的家庭(个人劳动力系数代码为F1、F2、F3、F4或F5);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 3.多重残疾家庭; 4.哺乳期妇女家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