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好,欢迎来到鄂托克旗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目录 > 部门(单位)信息公开目录 > 政府办公室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呈送《鄂托克旗矿业秩序规范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

索 引 号: 000014349IHA001/ 分  类: 国土资源、能源 ; 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6年10月17日
名  称: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呈送《鄂托克旗矿业秩序规范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
文  号: 鄂政发〔2016〕156号 主 题 词: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现将鄂托克旗矿业秩序规划管理(试行)办法》随文呈上,请审阅。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7日 

   

   

  鄂托克旗矿业秩序规范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秩序,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确保矿山企业依法、规范、安全生产,持续改善地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鄂托克旗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非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企业 

  第三条 规范矿业秩序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矿山企业是维护和管理本矿区生产经营秩序的责任主体,必须自觉遵守和规范矿业秩序。 

  (一)矿山企业在生产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废,必须及时集中处理回填至废弃采坑,不得乱堆乱放。 

  (二)露天煤矿要及时对采区和排土场进行复垦治理,井工煤矿及时对采空区地裂缝进行治理填埋非煤矿山企业对具备分期治理条件的区域及时进行恢复治理,并组织验收,对应治理而不治理的矿山,不得从事开采工作。 

  (三)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制度,加大安全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确保企业安全生产。 

  (五)定期开展矿区巡查和监测,发现侵害矿业权行为的,依法保护本企业矿业权益,企业自身无法解决的重大矿业秩序和安全问题,要立即向所在苏木镇人民政府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企业厂区内产品、物料堆放要科学合理,分类存放,相互隔离,粉尘源、扬尘源要封闭管理 

  ()矿业开采活动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要求,必须立即停止并进行恢复治理。 

   

  第三章 监管责任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园区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有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矿业秩序,发现非法矿业开采活动要立即予以制止,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有关职能部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好在矿业开采过程中企业与农牧民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对容易引发群体性非法采矿行为要进行严密监控。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山企业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执行全矿产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对矿山用地的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 

  (二)合理设置矿业权,严格控制新设矿业权的数量,没有规划或未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坚决不予设置新出让矿业权必须经旗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以招拍挂方式进行有偿出让加强对矿山企业证件到期情况的查询,并通知矿山企业按要求进行延续和备案,凡延续后不进行备案登记的企业,均按无证开采对待。 

  (三)要求矿山企业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标准统一的采矿权标识牌,标明矿企业名称、有效期限、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范围等内容将采矿权标识牌设立情况与每年的采矿权年检挂钩。 

  ()要求矿山企业必须按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设立标准统一的界桩,界桩露出地面高度不少于1米。采区附近的界桩应进行加密相邻界桩必须可视间隔距离50米对未按要求埋设界桩或界桩损坏未及时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要求矿山企业定期进行矿山测绘露天煤矿一月一测,井工煤矿一季度一测,非煤矿山半年一测,逾期不进行测绘或报送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同时公安民爆大队停止火工品供应。 

  (五)加强矿业权年度检查将采矿权标识、界桩,储量动态监测、储量年度核减、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日常开发利用、全年违法违规查处次数、规费缴纳等情况全部纳入年检内容。对矿山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储量核减检测地质测量,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年检不予通过,并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六)加强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三率”指标考核,对实际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造成资源浪费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矿山企业,依法收回和注销探矿权、采矿权。对仍有开采和综合利用价值的,应统一调整矿区布局,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开发主体。 

  (八)组织查处非法勘查、以采代探、无证开采、一证多采、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以及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或转供土地等非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求必须进行恢复治理,破坏严重的一律停产整顿。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负责露天开采作业秩序管控,加强火区煤矸石着火点的监督治理。 

  (一)要求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先灭火后采煤”原则,采取剥挖、黄土压覆、回填和注浆等综合性措施对火区进行治理,未完成治理前不得开采。对采场内出现的明火巷道进行区段剥离、分段治理,严禁大面积剥离着火巷道;对老窑采空区巷道火区及时进行封堵对新发现的着火点要及时覆土碾压,严防火区复燃。 

  ()要求露天煤矿开采必须将表土与其它土石分开堆放,剥离出的高温灼热体必须单独堆放,冷却后运到固定排土场处理。 

  (三)要求煤炭生产企业采取有效综合利用措施治理煤矸石对确难以综合利用的,采取洒水降尘、覆土碾压和边坡砌护等安全环保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态修复对新排放的煤矸石采取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措施进行综合利用未利用的煤矸石一般每层堆存厚度不超过4米,覆盖砂土等材料厚度不低于0.5米并碾压;对煤矸石着火点要发现一处治理一处。 

  (四)加强对煤炭企业生产及矿区运输过程中的扬尘治理,要求企业配备洒水车,及时对进厂道路、进矿道路、生产区域进行洒水降尘,始终保持路面、厂区湿润,无扬尘现象运输车辆均要用篷布严实遮盖,不得产生污染。 

  (五)要求各煤矿矿部各区域布置合理有序,职工“两堂一舍”达到规定标准,院落硬化,同时要建设有围墙的维修车间。对违章建筑物及彩钢板以下标准的房屋全部进行拆除,整个办公生活区整齐有序、整洁干净。彻底清理矿区内外现有固废,并按环保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及石料厂生产秩序。 

  (一)严格按照采矿证核定生产能力控制开采企业的产量,按照每次爆破的石灰石产量控制企业的生产能力坚决杜绝超能力生产超出设计生产能力的一律停止供应火工品,责令停止生产。 

  (二)要求采矿企业在开采、运输中做好除尘降尘环保措施实施穿孔作业时必须配备有效的除尘降尘设施,保证正常运行铲装运输作业时,必须采取降尘措施,保证不起尘、不扬尘只允许配置一套破碎系统,型号为900mm×1200mm以上,并安装相配套的除尘设施生产厂区按照统一设计标准建设防风抑尘网,厂区内一律不得堆放废弃石料破碎、筛分、输送等生产系统必须封闭运行,并采取收尘措施。完善除尘及喷淋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向外拉运石料产品的车辆严格按照核定载荷装载,不能超载运输并要加盖苫布必须配备能够满足生产区域有效降尘的洒水车,始终保持生产区域湿润不扬尘。 

  ()采矿企业办公区、生活区等布置要合理有序,职工“两堂一舍”达到规定标准,院落硬化、办公生活区整齐有序、整洁干净;对违章建筑及不符合标准彩钢板的房屋全部进行拆除。 

  ()企业生产厂区要用混凝土硬化,厚度不小于20厘米,厂区与矿区主干道要用混凝土道路相连接,道路标准宽为8,厚度不小于25厘米。厂区进入采场的道路,必须用砂砾碾压硬化,确保运输过程不起尘、不扬尘。 

  ()各企业均要配备一台固废清理车,当天产生的固废全部及时运送到指定废渣填埋场,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处置,运输过程中要封闭运送,不得产生污染必须配套一台生活垃圾清理车,及时处理当天产生的固废确保生产区生活区整洁干净          

  第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民用爆破物品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严厉查处非法制造、贩运、买卖和矿山非法使用民爆物品的案件,依法侦办涉矿犯罪案件。对无证矿山以及《采矿许可证》过期作废的矿山企业,不予办理民爆物品供应许可手续。 

  (二)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三)打击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行为。禁止在矿区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合法收购企业应完善收购制度,加强规范管理,严防收购非法渠道或不明来源的矿产品。 

  (四)对矿区劳务人员全面清理登记,对从事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的劳务人员进行劝返;对劝返无效构成违法的,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 环保部门负责对矿业开采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 林业部门负责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对矿业开采活动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占用甘草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进行矿业活动,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林地的行为,确保森林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四条 恐保部门、西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负责依法制止在保护区内的矿业开采活动。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在保护区内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坚决制止违法违规项目进入保护区。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进行依法管理,审核划定采砂区域,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查处一切违犯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堤防安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部门负责矿产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备案,监督企业按水土保持方案建设相关设施和弃渣堆放、排水设施维护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矿业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对不具备矿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供应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的供电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勘查开采生产作业,不得提供电力。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矿业秩序维护管理的工作责任、工作落实和工作效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国家公职人员在矿业秩序维护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参与探采矿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条 新闻单位负责对非法矿业活动的舆论监督,对典型非法矿业活动及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和国土、煤炭、安监、公安、环保、水利、水保、林业、西保、恐保、工商、监察、供电等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互相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打击非法矿业活动,发现有非法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运销、经营矿产品等活动时,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及时予以查处或函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办理的证照依法进行收回、暂扣、吊销、注销等处理措施,违法行为纠正后方可恢复正常矿业活动。开发区(园区)也要做好职责范围内矿业秩序规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法队伍管理,执法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增强执法透明度,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监督本辖区的矿业秩序管理工作,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业秩序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矿业管理有关方针、政策。 

      (二)把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明确政府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考核;负责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的矿业秩序管理有关情况。 

      ()建立健全本地区矿业活动动态巡查制度、举报制度、重大案件督办制度、联合执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查处机制等相关制度。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矿业秩序的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维护矿业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和监察部门对矿业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落实被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非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加工、经营等活动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六)坚决制止已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死灰复燃,对仍组织生产的关闭取缔企业要彻底拆除设备、厂房工棚和供电线路。 

      (七)建立健全与本地区相适应的矿业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确保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所需经费。 

   

  第五章 考核问责 

  第二十 矿业秩序规范管理任务纳入全旗“五位一体”实绩考核指标,重点对行业主管部门、苏木镇和园区矿区秩序规范管理的实际效果、长效机制及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行业主管部门、苏木镇和园区矿区秩序规范管理纳入岗位职责目标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与干部评先评优挂钩。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考核办和旗委、政府督查室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督查,每半年组织一次考核验收,考核结果在全旗通报,并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对矿业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部门和苏木镇,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矿业秩序规范检查组和环保执法组要采取政府领导带队督查部门联合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持续开展执法检查,全面排查整治矿业秩序有关问题,严厉打击各类环保违法行为,对监督责任、监管责任、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给予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对引发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矿业秩序混乱、监管不力的单位,旗人民政府将约谈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所在苏木镇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依法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到位,造成资源破坏、国家和群众利益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因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管辖区内矿业权人推诿扯皮、敷衍应付、不作为而造成矿区秩序混乱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违法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矿业活动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公布联系方式,受理群众举报案件。举报电话:6212606(监察局)、6221651(国土局)、6212949(环保局)。 

      

  章   附则 

  三十一 试行办法中的具体监管措施,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程执行。 

  三十二 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