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资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防雷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区外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区外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办理区外企业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区外企业在我区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应当到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内蒙古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具体办事人员应当同时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九)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所有原件在受理时经核查无误后应及时返还申请单位。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备案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备案,发给登记备案证明,并及时向区内各盟市、旗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通报,适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准予登记备案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二)承接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到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手续;
(三)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标准;
(四)使用和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经过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登记备案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备案申请。提出延续申请时,需提交2年内通过资质年检的证明和该年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情况报告,如果在备案期间有工程,应当同时提供承揽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审查合格的,同意延续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已备案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注销其备案证明:
(一)逾期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注销的。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开展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按规定申请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未按规定接受施工监督、竣工验收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备案管理办法》(内气法【2011】134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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